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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屈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孙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苏兴剑。被告肖某甲。原告屈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剑、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谩骂原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愿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谩骂原告,被告也承担了相应的家庭责任,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屈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6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未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彼此之间没能很好的沟通和交流,缺乏理解,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增进交流和理解,改善夫妻之间相处的方式和态度,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