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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等与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苏云才,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刘日稳,徐银忠,徐献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彩,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艮同,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贤忠,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官振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明,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毛标,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产才,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才,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兰,女,1962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燕,女,1985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华,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稳,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高平,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忠,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献金,女,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上诉人苏云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振华,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财,上诉人苏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上诉人刘日华及其与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稳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平,被上诉人徐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献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刘伏寅和原告杨双兰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是原告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均为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伏寅、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及苏产才承接了被告徐银忠新建房屋的一楼砌墙工作且施工完毕。应被告徐银忠妻子即被告徐献金的要求,上述人员组成的施工队伍计划于2013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徐银忠从事房屋二楼的砌墙工作。当日上午八点多钟,受害人刘伏寅、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及苏产才共同商议先由两个土工去被告徐银忠家的二楼楼面安装吊机。受害人刘伏寅和被告徐贤忠在其他人的默许之下前往被告徐银忠家安装吊机。同日上午九点多,受害人刘伏寅和被告徐贤忠将吊机抬到徐银忠新建房屋的二楼,受害人刘伏寅叫被告徐献金和其孙子站在吊机上,而未使用红石压住吊机。被告徐贤忠在一楼负责将红石绑好后挂在吊机的绳索上,受害人负责开吊机往二楼运红石。在吊第一块红石时,吊机发生摆动,被告徐献金及其孙子从吊机上跳下来,受害人刘伏寅随吊机一同从二楼摔至地面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银忠和被告徐献金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玖万元整。另审理查明,受害人刘伏寅长期与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等合伙从事房屋的砌墙(含扛石头)工作。在与业主洽谈业务时,双方先商议单价(包括石头的搬运及砌墙等工作的报酬),工程总价款再按石头用量来结算。单价是否合理、工程是否承接均由上述八个人商议决定。各合伙人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劳动的时间,因此上述八人的出勤天数存在差异,每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是在工程款结算后再按各自出勤的天数比例分摊而无工种差异之分。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伏寅与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等八人组成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砌墙施工队伍,部分设备是由上述成员统一管理和使用,该队伍对外承接业务是由大多数成员共同商议,各成员所得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实际参加劳动的时间分摊,成员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成员也不具有从事农村建房的相关资质,但其具备合伙的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受害人刘伏寅和被告徐贤忠前往被告徐银忠家从事吊机安装工作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内容,在本案中,受害人刘伏寅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不慎坠落身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刘伏寅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身亡,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刘伏寅违反操作流程安装吊机,且是吊机运行的实际操作人员,其在使用未固定的吊机吊运石头时,应当可以预见风险,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献金答应并站在吊机上,在吊机发生摆动时在未告知受害人的情况下而跳下吊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银忠与上述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承揽合同为宜,被告徐银忠明知上述合伙人没有具备相应施工技能及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徐银忠对承揽人的选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97200元,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370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各项损失为437025.5元,由被告徐银忠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43702.6元(已给付),由被告徐献金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43702.6元(已给付);由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各给付原告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7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7458.76元,由原告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负担1850.98元,被告徐银忠负担1097.18元,被告徐献金负担1097.19元,被告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各负担487.63元。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伏寅长期与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苏产才等合伙从事房屋的砌墙(含扛石头)工作错误。三上诉人与刘伏寅都是在农村建房劳务中从事土工劳务的,因在劳务中有时需互相协助及缩短工期,便与其他从事土工的劳务人员在一起合作提供劳务。长而久之便形成了一人有事可做,便叫上另外其他人一起劳动的情形。三上诉人之间及上三诉人与刘伏寅或者与其他土工劳务者之间,都是靠自己的劳务获取报酬,报酬是否合理、事可否做都是各自决定,并不需要其他人一同来决定。因为大家在一起是很松散的,没有共同的利益、固定的人员、劳动时间。在一起只是简单的合作关系,可以做就在一起合作,不可以做或者有其他的事也可不做,并不需要受任何约束。正如,苏云才在2013年11月至12月因老婆生病需要照顾,就没有与上诉人在一起合作做事。(二)原审判决认定各合伙人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参加劳动的时间,因此上述八人的出勤天数存在差异,每个应得的劳动报酬在工程款结算后再按各自出勤的天数比例分摊而无工种差异之分错误。三上诉人及刘伏寅从事的土工,主要是搬运石头,做一天劳务就有一天的报酬,否则无任何报酬。而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三人是砌墙的师傅,与上诉人从事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种,其三人是靠技术独立完成劳务的。在徐林波家土工搬运石头的总报酬是按1.4元/块石头,而砌墙师傅则是1.2元/块石头,双方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是各自分开的,有工种差异之分。三上诉人及刘伏寅之间每个工的报酬虽是一样的,但与砌墙师傅每个工的报酬是不一样的,因为砌墙师傅与土工做的事不一样,双方是分开的。砌墙师傅拿砌墙的工资,而土工则是拿土工的报酬。且三上诉人及刘伏寅各自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是根据每个人提供劳务的天数来确定的,不是每一次都是三上诉人及刘伏寅等人一同合作做事,有时也有其他人来做事,也有人不来做事的。三上诉人与刘伏寅及原审被告等其他人之间根本就不是合伙关系。(三)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伏寅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身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春彩等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精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刘伏寅之间只是简单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大家都是各自提供劳务获得各自的劳务报酬,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个体。上诉人各自在徐林波家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也就一两千元。退一万步来说,就当上诉人是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及精神,那也是在受益的范围内确定要承担经济补偿。然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不但超出受益范围的十多倍,还竟然比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还要多。如此不公判决,实难令人信服。(四)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伏寅、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云才及苏产才承接了徐银忠新建房屋的一楼砌墙工作且施工完毕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房屋系徐林波所建,受害人刘伏寅是在徐林波家新建的房屋中发生事故的,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是徐银忠新建房屋中。原审对新建房屋的房东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当庭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三人与前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三人是从事砌墙工作,而其三人是从事土工工作。本案事故房屋的房东是徐林波,并非是徐银忠。上诉人苏云才当庭辩称: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其2013年11月之后就没有与其他上诉人及受害人共事过,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刘日稳当庭辩称:1、三上诉人与其他上诉人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的劳动工具是吊机,承接工程是大家协商决定的,劳动报酬平分,没有土工或砌墙工之分,他们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定性,因此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2、受害人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害并导致死亡,因此原审判决其他合伙人承担补偿义务是合理的。3、苏云才虽然在出事当天没有参加劳动,但该栋房屋是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动工,在动工之前苏云才参与了该房屋的工程,因此原审判决苏云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房屋的房东是徐林波还是徐银忠对本案判决没有影响,徐林波常年在外,因此委托其父乘徐银忠处理建房的事宜。被上诉人徐银忠当庭辩称:本案其已经支付了9万元,因此与其无关,其家建房是与徐军明联系的,其他人是徐军明找来的,价格也是和徐军明谈的。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徐银忠新建房屋及上诉人等人承接了徐银忠新建房屋的砌墙工作错误。本案所涉房屋是徐林波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所建的房屋,房屋的所有人是徐林波,徐林波才是真正的房东,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徐银忠新建的房屋。原审判决连房主是谁的都未查清,所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判决。(二)三上诉人是长期在农村从事砌墙工作,并以自己独立的技术完成劳务。刘伏寅等人是从事土工的,主要是体力劳动,与上诉人从事的是完全不同的工种,且劳务报酬与上诉人也是分开、不同的,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工种差异之分。上诉人在徐林波家砌墙(二层)的总报酬是按1.2元/块石头结算的,上诉人之间的报酬是按(1.2元/块×总的石头块数÷总的砌墙劳务天数×各自的劳务天数)计算的;而刘伏寅等人土工的总报酬是按1.4元/块结算的,各自的报酬则是按(1.4元/块×总的石头块数÷总的搬运劳务天数×各自的劳务天数)计算的,根本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按参加劳动的时间分摊。上诉人之间以及上诉人与刘伏寅等人之间只是在农村建房的劳务中,以完成房东建房中的砌墙工作及缩短工期而产生的彼此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风险共担之说。大家之所以有时会在一起合作务工,实际是因某一人或部分人员有事可做,便叫上有空的人员一起劳动,并不是固定在上诉人与刘伏寅及原审被告等人之间。原审判决将彼此之间的合作关系混同为合伙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的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事故当日,刘伏寅在房东徐林波家是自己提供劳动,完成自己的劳务,其所获得的劳务也是自己的,并非原审所认定的合伙利益。因为上诉人从中并不能获得任何利益,也未从中受益,与刘伏寅之间更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且当时上诉人是在另一家房东家提供劳务,并不在事故现场,对刘伏寅的死亡无过错。上诉人在徐林波家(一、二层)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到二千元,且该报酬是上诉人自己提供劳务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并非是与刘伏寅等人的共同提供劳务所获得的利益。然而,原审判决却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是受益人,并作出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补偿数额不但高于过错方所承担的责任,还超出上诉人所获得的劳务报酬范围十倍之多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辩称,同意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苏云才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案工作,因此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刘日稳辩称,同上述对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事故发生之后,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找到上诉人做调查,上诉人刘春彩,徐军明、刘艮同亲口承认报酬是平分的,没有工种之分。2、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所作的劳务与其他上诉人没有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受害人与徐贤忠一同到徐银忠家做事是大家共同决定的,徐银忠家的房屋也是大家承建的。被上诉人徐银忠辩称,同其前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苏云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受害人刘伏寅及刘春彩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受害人刘伏寅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身亡,上诉人及刘春彩等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精神,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从2013年10月底至本案受害人刘伏寅发生事故期间,上诉人因妻子生病需要照顾,就未外出工作过,也未与受害人刘伏寅及刘春彩、刘艮司、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作为合伙人对外承包过业务,更未从中获得过任何利益,不知何来与刘伏寅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之说。且在事发当天,上诉人并不在场,根本不知道刘伏寅在做什么,与刘伏寅的死亡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更不存在任何共同的利益。试问,在农村劳务中是不是只要双方曾经共同参加过劳务,另一方就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呢?原审判决也查明上诉人未商议叫刘伏寅去安装吊机,却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上诉人认定为合伙人并承担经济补偿,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辩称,同意上诉人苏云才的意见,苏云才确实没有参加本案房屋建设。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辩称,同意上诉人苏云才的意见。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刘日稳辩称,事故当天苏云才虽然没有在,但是他参与了一二层的砌建。苏云才与受害人及其他上诉人是稳定的合伙关系,在农村承接了多处的房屋砌建工程。被上诉人徐银忠辩称,同其前面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献金未答辩。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3年8月30日向刘垦五分厂递交的建房报告,申请人为徐林波,证明本案中房屋所有人系徐林波。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及上诉人苏云才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中房屋的房东系徐林波,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徐银忠。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刘日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才能证明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徐银忠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银忠称建房报告是其找人写的,建造本案房屋时其儿子徐林波不在家,也没有委托其写该建房报告。本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在准备建第三层房屋时,徐银忠与上诉人徐军明联系房屋三楼的砌墙事务。房屋如何施工及工期均由上诉人徐军明等自己决定,徐军明等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徐军明将联系徐银忠家房屋第三楼的砌墙事务与其他上诉人协商,除了苏云才,其他上诉人均同意,相同工种的平分钱款。承接该砌墙事务后,如何施工及工期,由上诉人自己决定。各上诉人在一起为承建房屋施工时,二层以上砌墙所用石块用吊机先将石块吊上二楼地面,再通过人力分抬移动到具体施工位置。本案吊机系2007年由徐军明、徐贤忠、徐节忠、刘同进共同出资购买,徐节忠、刘同进早已改行,对吊机出资款没有向任何人主张,也没有要求分过所承建工程事务的款项。在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对本案事故进行询问时,上诉人徐贤忠称,具体事务由徐军明管理。刘艮同、刘春彩称,各上诉人,不论谁接到事务,大家就一起商量决定能不能承接,徐银忠家的事务,是徐军明承接,大家共同决定的。刘春彩、吴毛标称,使用吊机没有支付使用费,大家负责平时的维修。徐贤忠、吴毛标称八个人长期在一起合伙做事,刘艮同、刘春彩称,八个人长期固定在一起做事。各上诉人在一审均称,本案徐银忠家房屋第三层砌墙事务及之前徐头亮家的事务,苏云才均没有参与。苏产才在一审称,如果要请人,由各上诉人商量决定再请,徐头亮、徐银忠两家的事务,是大家一起承接的,没有请其他人。刘福寅、徐贤忠去徐银忠家安装吊机,是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经大家商量由他们两个去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上诉人苏云才及受害人刘福寅长期固定在一起做事,不论谁承接到具体的事务,均会告知上诉人徐军明,并由大家共同商量决定是否承接。对所承接的事务,是否需要再增加人,或者是否同意外人加入,均须由上述人员共同商议后决定。承接事务后,上述人员共同参加劳动,对所得款项,共同商量决定内部分配方案,各自分配的款项按各自投入的劳务进行定价分配。并且,各上诉人在砌二楼以上的房屋墙体时,先以吊机将石块吊上二楼地面上,再由分工抬石块的人分抬到具体位置,供砌墙人员砌墙。由此,各上诉人共同分享了吊机的使用成果,提高了施工的效率,吊机的维修费用亦由大家共同负担。上述特征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上诉人苏云才及受害人刘福寅之间构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且上诉人徐贤忠、吴毛标在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亦承认各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吊机虽由上诉人徐军明、徐贤忠及案外人徐节忠、刘同进四人购买,但徐节忠、刘同进早已退出不再参与各上诉人承接的事务,也没有向上述人员主张过吊机和分配款项,因而,徐节忠、刘同进对该吊机的处理应属于赠与或出借。因而,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上诉人苏云才称其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上诉人称其在余江县公安局刘垦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实的理由,因无证据推翻该询问笔录,且各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各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且各上诉人承揽徐银忠发包的三楼房屋砌墙事务后,具体如何施工及工期均有各上诉人自己决定。上诉人苏云才因其他事务,没有参与最近徐头亮家的事务及本案徐银忠家的三楼建房砌墙事务,也没有参与分配所得款项,属于期间退出其原参加的个人合伙。因而,上诉人苏云才称其在徐银忠家的事务中没有与其他上诉人及受害人刘福寅合伙从事劳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需要进行三楼砌墙的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徐银忠、徐献金夫妇具体建设管理、发包施工。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提交的证据“建房报告”,该建房报告申请人虽为徐林波,但该建房报告系被上诉人徐银忠所为,并非其儿子徐林波授权其提交的,且该房屋亦没有取得产权证。因而,上诉人称该房屋系徐林波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徐银忠夫妇将该房屋三楼施工的砌墙事务发包给上诉人,受害人刘福寅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害,徐银忠作为该房屋的具体建设管理者和施工发包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徐银忠作为定做人承担对承揽人选任过失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刘福寅与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及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共同决定承揽徐银忠发包的房屋第三楼的砌墙事务,拟使用吊机起吊石块,以提高劳动效率,属于共同享受该吊机的使用成果。刘福寅与徐贤忠经过大家的商议,先行去该房屋安装吊机。在安装吊机的过程中,刘福寅与徐贤忠未按规范操作。徐贤忠明知刘福寅未按规范操作固定吊机,还配合刘福寅使用吊机调动石块,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刘福寅与徐贤忠均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受害人刘福寅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未确定徐贤忠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但其他上诉人未对其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及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作为共同承揽徐银忠发包的房屋的第三楼墙体的砌墙事务的合伙人,原审判决确定其对受害人刘福寅因从事该合伙事务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及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云才因期间退出该合伙组织,其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各项损失为437025.5元,由被上诉人徐银忠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43702.6元(已给付),由被上诉人徐献金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43702.6元(已给付);由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各给付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项内容限各方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7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7458.76元,由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各负担487.63元,由被上诉人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负担2338.61元,由被上诉人徐银忠负担1097.18元,由被上诉人徐献金负担109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春彩、刘艮同、徐贤忠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徐军明、吴毛标、苏产才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由杨双兰、刘秋燕、刘日华和刘日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