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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2014)赣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XX乡XX村**组。2011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XX在赣县XX镇XX村趁被害人刘XX家无人之际,从客厅的后门进入刘XX家里,将房间皮箱内的一本存折和夹在存折内的300元现金盗走。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赣县XX信用社取走存折里的1500元。事后,被告人王XX将18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退赃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韫、王X华、曾X山、刘X威的证言,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晋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清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君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