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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蓝钦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钦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钦峰,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南塘村委会芒婆巷**号,暂住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67号1楼,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致远、万亚妹,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钦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钦峰及辩护人万亚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蓝钦峰接到买家黄某要求购买2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蓝钦峰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维也纳三好酒店8260房,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黄某要求再向被告人蓝钦峰购买人民币16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蓝钦峰再次来到上述酒店房间,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7.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蓝钦峰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吸食,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蓝钦峰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蓝钦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蓝钦峰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蓝钦峰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毒品不是来源于被告人蓝钦峰,其协助实际卖家“伟文”贩毒,毒资也不是归其所有,系从犯;2、民警称重时没有扣除塑料袋的重量;3、根据被告人蓝钦峰提供的信息,公安机关有条件核实“伟文”的情况;4、被告人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5、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6、被告人本人吸毒,在本案中未获取金钱利益;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手机卡、锡纸、吸管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郑某、黄某、乐某的证言;4、被告人蓝钦峰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7、涉案监控视频。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钦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中“伟文”的涉案情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现仅有被告人蓝钦峰的供述,而“伟文”尚未到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蓝钦峰又系毒品交易的直接实施人,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蓝钦峰属从犯尚显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是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入库时统一称量的净重确定,有疑似毒品收条为证,民警在扣押时并未记载毒品具体重量,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毒品数量包含包装袋的重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蓝钦峰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蓝钦峰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