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上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韶川,韦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上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负责人黄金安,理事长。被执行人韦韶川,男,汉族,农民,住上林县。被执行人韦小红,女,汉族,农民,住上林县。本院在执行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韶川、韦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韦韶川、韦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韦韶川、韦小红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84元,申请执行费227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韦韶川、韦小红名下有一宗住宅楼坐落于上林县白圩镇望圩岭(房产证号:2007084**号,房屋建筑面积:353.92平方米)用于抵押本案借款及韦韶川名下有桂Ak2708号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还债,但被执行人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案本息,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该还款计划。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盛忠审 判 员 温晓晖代理审判员 苏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晓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