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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复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复字第0042号申请复议人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宗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张倩。申请执行人华伟江。委托代理人高宇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晓红,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锡沪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无锡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房地产公司)因华伟江与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建设公司)、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倩,申请执行人华伟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锡山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8日,华伟江向锡山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天诚建设公司及天诚房地产公司财产共计1800万元,锡山法院当天向宏诚房地产公司发出(2013)锡法诉保字第162、1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天诚建设公司的应收款1800万元(与他案共同保全5200万元)。随后,华伟江即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8日、19日,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575、0576号民事判决:天诚建设公司应支付华伟江借款本金共计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诚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133935元由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负担。因天诚建设公司、天诚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伟江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锡山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0039、00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诚房地产公司协助提取天诚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800万(与他案共同提取5200万元)。宏诚公司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在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审计决算报告尚未通过,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在该案之前,尚有多案协助要求停止支付天诚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计2961万元,应保证查封在先的协助金额后才能协助该案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锡法执字第0039、0040号执行裁定书。天诚建设公司亦提出异议称:宏诚房地产公司目前已不欠其工程款,故请求撤销(2014)锡法执字第0039、0040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天诚建设公司为宏诚房地产公司建造宏诚花园工程项目,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25865014.21元;竣工结算需在提交竣工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双方工程尾款支付应在完成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到完成量的96%,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截止2013年12月23日,宏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25719365.8元。上海臻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宏诚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宏诚花园项目进行结算审计,现初步审计天诚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逾两亿元,因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至今未对审计初稿确认,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在该案保全之前,另有多案协助要求停止支付天诚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计2961万元。但2961万元为保全金额,现这些案件的法律文书都已生效并执行:锡山法院(2013)锡法诉保字第127号案件保全金额为561万元,实际判决金额为382655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商初字第165、166号两案保全金额共计1700万,但因有其他抵押财产只需保留300万元协助;锡山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222号案件保全700万元,但该案已对被执行人其它财产强制执行完毕,无需保留金额协助,故实际在本案查封之前需保留协助的金额仅为6826555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锡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法院向宏诚房地产公司送达(2014)锡法执字第0039、004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宏诚房地产公司协助提取天诚建设公司在该公司应收工程款时,宏诚花园项目已竣工11个月,按照双方竣工决算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的约定,应当已经结算完毕,并应支付工程尾款,故提取执行款的行为并无不妥(但在实际执行时,相关利息的计算应计算至实际执行到位时止)。在该案查封之前确有2961万元查封,但诉讼保全时的债权金额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以裁判文书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有抵押可实现数额及已执行完毕的案件数额不必再保留,应当按照法院核实的6826555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为基数,保留在先查封数额。双方审计已一年有余,审计初稿已确定该工程价款总计逾2亿元,扣除质保金及相应税费约1000万元,(暂)尚余工程款约6500万元可用于协助执行,保留在先查封6826555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后,足够该案执行;双方合同中虽有完成竣工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合同同时约定:竣工结算需在提交竣工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该期限已超过一年有余,而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原因系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长期未确认而导致,被执行人此行为明显在拖延执行、规避执行,被执行人恶意行为不可作为阻碍执行的理由,故宏诚房地产公司认为付款期限未到的意见,不予采纳。天诚建设公司认为宏诚房地产公司不欠其工程款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锡山法院据此作出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宏诚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异议人天诚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宏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在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审计决算报告尚未通过,审计公司的初审金额不代表竣工决算金额,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未到。故请求本院依法处理。为此,宏诚房地产公司提交由上海臻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目前工程总价只是参考价。该联系单载明:宏诚花园一期项目结算审核已基本完成,天诚建设公司施工部分总造价2.04亿元左右,供业主参考。也请业主督促施工单位就余下零星的部分内容进行尽快确认。申请执行人华伟江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天诚建设公司在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余款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款,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宏诚房地产公司与天诚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须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7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但天诚建设公司至今仍未向宏诚房地产公司提起竣工结算;审计单位多次发函天诚建设公司要求核对涉案工程相关数据,天诚建设公司亦未有任何回复;且天诚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称宏诚房地产公司目前已不欠其工程款。天诚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规避执行行为,不可作为阻碍本案执行的理由,故宏诚房地产公司认为付款期限未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臻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法院对宏诚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进行调查所做的谈话笔录表明:宏诚房地产公司认可天诚公司的工程款有两个亿左右。虽然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未最终确定,但建设单位宏诚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参考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保修款等款项,尚有余额可供本案执行。故锡山法院提取应收款1800万(与他案共同提取5200万元)并未损害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锡山法院裁定宏诚房地产公司协助提取天诚建设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800万(与他案共同提取520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诚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仓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