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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张金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金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磊与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磊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杰、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50分,李其宏驾驶鄂F2HJ**号小型汽车与张金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金磊受伤。李其宏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231元、护理费885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3540元。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在法院确认事故责任及被保险人有合法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标准和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扣减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李其宏于2013年3月1日为其所有的鄂F2HJ**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3年11月25日11时50分,李其宏驾驶鄂F2HJ**号小型汽车沿枣阳市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时,与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金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致张金磊受伤。张金磊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963元。2014年4月1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金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金磊人身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张金磊自2013年11月25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2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6日每日需1人护理;3、张金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为此,张金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交通堵塞,双方移离现场。交警部门调查时,双方均自称正常行驶、未闯红灯,加之监控录像因故障未能录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又无证人作证,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另查明,张金磊与家人均于2011年搬入枣阳市南城白水路(枣阳市土产公司)居住,其本人从事特种行业(安装、维修、高压运行)工作。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社保卡、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李其宏驾驶其鄂F2HJ**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张金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金磊受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致人损害,事故双方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未能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张金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40元。原告张金磊身体受伤致残必将造成其精神痛苦,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日,原告张金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35天。原告张金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城镇多年,且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电力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规定对原告张金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9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19859.05元(53693元/年÷365天×135天);5、护理费7378元(26008元/年÷365天×24天×2人+26008元/年÷365天×66天×1人=8123.05元,原告张金磊请求7378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4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96212.05元。原告张金磊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磊误工费19859.05元,护理费737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85289.05元。原告张金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923元的50%即5461.50元应由李其宏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免赔额后余额4915.3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磊经济损失8528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磊经济损失4915.35元,合计90204.40元;二、驳回张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张金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德照审 判 员  任耀坤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