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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西营村宏源路15号的家中开设诊所并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因罗某某非法行医于2013年3月12日对其诊所予以取缔,同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2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因罗某某继续非法行医,再次对其诊所予以取缔,同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继续非法行医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平西路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石家庄市新华区卫生局出具关于罗某某(诊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石新卫医缔字(2013)年第D-07号、(2014)年第D-021号《取缔决定书》、石新卫医罚字(2013)第B-013号、(2014)第B-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诊所非法行医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