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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小波诉雷小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波,雷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沈小波,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小兵,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小波诉被告雷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向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波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雷小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云强借款150000元,限一个月内还清。原告沈小波作为保证人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11月2日,原告沈小波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之后,原告沈小波多次向被告雷小兵追偿未果。原告沈小波请求判令被告雷小波偿还现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小波没有答辩。原告沈小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雷小兵于2013年10月2日向胡云强借款15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沈小波;(2)胡云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胡云强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原告沈小波偿还的现金150000元。被告雷小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小波提供的证据1系借条原件,字迹清楚,可以证实被告雷小兵借款、原告沈小波系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系债权人胡云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沈小波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雷小兵偿还借款的事实。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沈小波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沈小波与被告雷小兵系朋友。2013年10月2日,被告雷小波向第三人胡云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1个月内还清,原告沈小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小兵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沈小波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11月2日为被告雷小兵向第三人胡云强偿还借款150000元。之后,原告沈小波向被告雷小兵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沈小波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雷小兵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时,代替被告雷小兵履行了债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雷小兵追偿。故对原告沈小波要求被告雷小兵偿还现金1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小波现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