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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财广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成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财广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昆山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江友强,李丽玲,孙金华,魏丽娟,李贤民,魏细天,汪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成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3号。负责人:曹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财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丽娟。原审被告: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友强。原审被告: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友强。原审被告:昆山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友强。原审被告:江友强。原审被告:李丽玲。原审被告:孙金华。原审被告:魏丽娟。原审被告:李贤民。原审被告:魏细天。原审被告:汪桂花。再审申请人李成华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及原审被告昆山财广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昆山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江友强、李丽玲、孙金华、魏丽娟、李贤民、魏细天、汪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成华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李成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成华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孙一鸣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