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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3日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各三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两处房产,一辆轿车及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的投资款36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同意分割,但对被告方持有的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的投资款,被告认为本金加利息仅为2052286元,且该投资的1/3为被告外甥张灵刚的投资。被告还提供了120000元的债务。基于被告方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下午经过庭审,双方又于2012年8月7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离婚案件中所涉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年12月,原告在家里整理物件时发现一张金额为135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原告凭此单向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发现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一张帐号为62×××98的银行卡,并于当日存入原告名下的该账户150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取现150000元;同年3月7日跨行转出1350000元。对于该1500000元巨款的去向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起过。在2012年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也予以隐瞒,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也未涉及该15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收入和家庭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控制、管理和经营。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也经常由被告在使用。原、被告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但被告在双方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500000元故意隐瞒不提,其明显有侵占原告方财产的企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5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2098的活期账号明细、该账号的基本情况、取款凭证原件、办卡申请书、2011年3月4日1500000元的存款凭单、2011年3月5日1350000元的取款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3月4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卡并打入1500000元,3月5日被告分别取款15000元和1350000元,3月7日打入1350000元,又同日跨行转出135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案卷中被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分别是第4、5、7号)、合股协议书,用以证明昆山退股股金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事实及1200000元淮安BT公司投资款的来源。3、申请法院调取(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案卷,用以证明被告未提到昆山投资款的去向,退股金未作处理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2012)台温民初字第803号案卷第157页庭审笔录、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用以证明被告的12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淮安BT项目投资。5、2011年6月17日兴业银行贷款13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可能将1300000元中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债务。6、2010年8月20日被告存入张小友账户410000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汇入张小友账户的41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7、家庭收入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情况。被告黄某答辩称: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条款所称离婚时,是指离婚诉讼期间,即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原、被告离婚期间是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8月7日,在这期间,原告根本没有被告财产转移的任何证据。在离婚期间法院分割财产时,上述1500000元已经在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0日用于还贷、还债及归还权益人和淮安投资,账户上并无这笔钱,且淮安的投资已经法院主持分割。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时间是2013年12月,因此缺乏法律、事实依据。2012年6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指出原先投资昆山娱乐城,后股东间矛盾,退股转而投入淮安BT项目。1500000元标的解封后,转入原告亲自开设的邮政账户,打1500000元官司原告也亲历亲为。原告称被告恶意侵占、隐藏不符合常理。再者,15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后又转入被告账户,该资金的组成及去向非常清楚。1500000元中300000元的权利人为张文益、谢加艇,张、谢二人在昆山潮歌娱乐城一直负责场所装修,原告张某带着女儿黄××曾去住过一段时间,还参与了场所起名、看风水。另,投资昆山时向江美丽借款600000元,该款打入原告张某账户,原告亲自经手。1500000元的去向问题,其中34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510000元用于归还民泰银行贷款及利息,100000元用于归还工行,290000元用于归还谢加艇、张文益二人,260000元用于归还陈建军,原财产保证金100000元用于投资淮安BT项目。原告称2010年8月20日用于归还张小友的410000元是还贷的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工行贷款770000元,中间还160000元,后于2010年8月18日还610000元,该610000元中包括2010年8月18日向陈某借款150000元,2010年8月18日向黄素珠借款410000元(黄素珠本人90000元,黄素珠向朋友朱阿琴借得320000元),后被告在2010年8月19日向工行贷款670000元,于2010年8月20日以本票方式将560000元存入被告101005942406037的温岭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上,其中410000元用于归还张小友(系黄素珠丈夫),以上均有相关银行账单为证。原告在2012年6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投资淮安项目加张灵刚投资共计投资款1800000元,有淮安公司会计拉出的对账单及被告汇款相佐证,而非原告诉称的365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4000元,原告谎称借条已遗失,后又在诉状中索要该款,并当庭出具欠条。原告还有谎报家庭收入的行为,本人1991年大学毕业时,人事局开工资介绍信,基本工资是64元/月,2004年4月30日由市工商联调入大溪镇工作时,基本工资是1573元/月。重庆商铺有租金4500元/月,由原告姐姐张玲娟经手,而原告谎称租金为8500元/月。在中国黄金温岭乐购店购买的金条出售款应扣除买进时的成本。从原告将被告旅游时购买的廉价物品纳入家庭财产可见原告对家庭的经济情况是清楚的,所以在2012年3月协议离婚时,原告仅要房、车,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均不负责。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张小友2010年8月20日410000元还款单、陈某2012年8月20日150000元还款凭单,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当庭出具过,并非债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1500000元已经法院处理,并非被告隐藏转移的财产。2、民事起诉状一份、退股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温岭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法院诉讼费用票据两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昆山潮歌娱乐城投资退股款2700000元其中1200000元归被告所有,剩余1500000元归张文益、谢加艇所有。3、发票两份,用以证明购买温岭市祥泰置业景华苑2幢2单元605、606室支付的购房款。4、被告邮政储蓄开户表格、3月5日邮政储蓄尾号为2098取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开设账户存储1500000元及被告取款15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的事实。5、取款记录、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交易明细、存折,用以证明3月7日被告将1350000元转入帐号为62×××46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3×××56的账户为陈建军所有及被告从1350000元中取出260000元用于归还陈建军债务。6、2011年2月16日台州银行张某的付款委托书、户名为张某尾号为1437的银行缴款单两份、出票人为张某收款人为温岭市翔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户名为陈建军帐号尾号为0015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户名为张某尾号为9720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从陈建军处借款260000元以张某的名义交到翔泰置业的事实。7、关于投资情况说明一份、张灵刚民泰商业银行账号尾号为3236的交易明细一份、民泰商业银行2011年进账单一份、尾号为14×××65的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黄某将1500000元中的290000元转入14×××65的工商银行账户,开具本票510000元存入张灵刚开设的尾号为3236的账户中用于归还原银行贷款,该贷款系以张灵刚名义贷取,实际使用人是黄某。8、黄某、张文益、谢加艇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尾号为14×××65的账号3月7日划出270000元、3月8日划出20460元用于归还谢加艇、张文益。9、尾号为14×××65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3月7日划出1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10、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11、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调取被告的交易记录,对相关的交易应该清楚。1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四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三份、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存入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100000元的事实。13、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150000和190000元的借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客户签名是被告所签,但不能证明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尾号为2098的账户系以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3月4日在邮政银行开设,并存入了150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分两次取款150000元和1350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存入1350000元后又跨行转出13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投资款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并未直接涉及昆山潮歌娱乐城退股金的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退股款已经在调解协议中作出了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离婚案件的调解书并未涉及昆山潮歌娱乐城的退股金。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被告的,1200000元是被告向他人借得,此外还有其他投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1200000元借款全部投资于淮安BT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未涉及昆山退股金的处理,虽民事起诉状中提到该笔款项是因为听说被告有该投资,但具体情况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昆山潮歌娱乐城的退股金是否已经处理,本院将作综合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8,原告有异议,但认为投资款2700000元均是被告投资,张文益、谢加艇只是挂名。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涉及第三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建军汇入原告账户的260000元的性质不清楚,被告与陈建军经济交往较多,被告汇给陈建军260000元是恶意转移财产。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陈建军在2011年2月16日打入原告账户260000元,同日原告向祥泰置业支付购房款。被告支付给陈建军的数额也为260000元,时间上相承,且原告也未能证明陈建军打入其账户的260000元的性质,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陈建军的260000元是用于归还向陈建军的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0及证据13,原告对被告取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给案外人陈某。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金额和偿还时间与被告取款的金额和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取款150000元和19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10000元无法证明系归还案外人张灵刚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尾号为12×××46账户中的存款109000元于2011年3月7日存入尾号为14×××65的账号中,同日被告开具金额为510000元的本票,该本票于同日入账案外人张灵刚的尾号为00015的民泰银行的账户中。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合伙协议有异议,且尾号为3337的账户是谁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尾号为14×××65的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了尾号为3337的账号中。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是2011年9月以后的交易记录,故不清楚被告之前的交易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法院并未调取被告所有的账户交易记录,故不能证明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知晓被告的交易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投资款的来源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存入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62×××98的账号系以原告张某的名义于2011年3月4日在邮政银行开设,同日存入了1500000元;2011年3月5日,被告黄某分两次取款150000元和135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陈某的借款;2011年3月7日被告存入1350000元后又将该1350000元转账至被告开设的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2011年3月7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汇出260000元至案外人陈建军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95×××56的银行卡中,用于归还向陈建军的借款260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取出1090000元存入被告自己开设的账号为62×××65号的账户中;同日被告取出270000元存入账号为62×××37号的账户中。2011年3月7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开立了金额为510000元的本票,该本票于同日入账案外人张灵刚在民泰银行开设的账号为18×××15号的账户中。2011年3月7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3月8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汇入账号为62×××37的账户2046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账号为62×××46的账户中取出190000元用于偿还陈某的借款。2011年3月8日,被告存入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12年8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中的存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3月4日存入以原告名义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15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处理,现应该予以处理。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存款在离婚时尚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中,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了该笔存款的去向,并证明了部分款项的具体用途,对剩余部分款项的用途也进行了说明。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诉争的存款尚存在并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隐瞒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