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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游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萍华诉崔真兵、谭红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华,崔真兵,谭红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唐萍华,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沈小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真兵,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晖,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邹永红,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萍华诉被告崔真兵、被告谭红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鹏与被告崔真兵之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谭红晖之委托代理人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萍华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崔真兵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被告谭红晖自愿担保,并在借据上三方约定2013年11月14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贰拾万元,余下壹佰玖拾万元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2.从2014年3月1日起,壹佰玖拾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真兵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该支持,因为协议上没有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谭红晖辩称:担保合同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崔真兵向原告唐萍华出具《人民币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崔真兵(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唐萍华(身份证号码)私人处贰佰壹拾万元整,急用于:自己开办的【绵阳市润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之用,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人崔真兵在此慎重承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转变借款用途,保证在:2013年11月14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210万元整;本借据经借款人签字(盖印)并转款后即生效。〈此借款本人崔真兵已全额收到〉”。该人民币借据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借款人处有崔真兵的签名捺印,借款担保人处有谭红晖的签名捺印。原告唐萍华庭审时陈述210万元的借款是之前分多次给被告崔真兵借钱,被告崔真兵也陆续还款,在2013年5月15日当天原告唐萍华与被告崔真兵经过结算挽总打了一张《人民币借据》,然后将以前的借据都毁掉了。原告唐萍华提供了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的中国银行帐号的唐萍华的个人业务交易单11张(原告唐萍华共计向被告崔真兵转款13400000元)及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中国银行帐号为的唐萍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崔真兵转款(其中有11笔转账时间和金额与上述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一对应),另提供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由被告崔真兵向原告唐萍华出具的《人民币借据》五份(借据系复印件,原告唐萍华陈述这五张借条的原件已经在2013年5月15日挽总打《人民币借据》时毁掉了,这五份《人民币借据》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在2013年5月15日所打的《人民币借据》的借款金额中),借款金额分别是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300万元。原告唐萍华提供其卡号为的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谭红晖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唐萍华还款共计20万元。被告谭红晖陈述是还过两笔钱,但这两笔钱无法确认与本案的210万元有关联性。被告崔真兵当庭陈述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是崔真兵所签,借据上“此借款本人崔真兵已全额收到”也是崔真兵所写,但是称是原告唐萍华要求这么写才向崔真兵转款,被告崔真兵写了之后,原告唐萍华并没有给被告崔真兵转款。被告谭红晖当庭陈述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上担保人处是谭红晖所签,但是原告唐萍华没有向被告转款210万元,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就未生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民币借据、短信、通话录音、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萍华所举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崔真兵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之间有多次借贷往来,且被告崔真兵认可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系崔真兵本人所签,借据上“此借款本人崔真兵已全额收到”也是崔真兵本人所写,虽被告辩称原告唐萍华与其之间的多次账户往来与本案无关,其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在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上签了“此借款本人崔真兵已全额收到”字样,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崔真兵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真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且应知在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以及书写“此借款本人崔真兵已全额收到”字样所要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崔真兵应当按照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的约定向原告唐萍华归还借款,因原告唐萍华当庭认可被告谭红晖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0日分两笔共计归还了原告唐萍华20万元,故20万元的还款应在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崔真兵应当偿还原告唐萍华190万元,并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起(在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之后)计算资金利息。关于被告谭红晖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谭红晖在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币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未约定被告谭红晖为何种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谭红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谭红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崔真兵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原告唐萍华可以要求债务人崔真兵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谭红晖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红晖辩称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主合同生效为准。如前所述,被告崔真兵于2013年5月15日自愿签订《人民币借据》,原告唐萍华与被告崔真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谭红晖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红晖应当对被告崔真兵欠原告唐萍华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崔真兵从原告唐萍华处的借款应由被告崔真兵负责偿还。被告谭红晖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唐萍华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被告谭红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950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崔真兵、被告谭红晖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