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与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被告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以下简称巧巧机械厂)与被告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巧巧机械厂投资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刷柄买卖业务关系。从2011年5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有货款回笼时也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3034.6元,之后被告又归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63034.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0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的供货时间是从2011年5月5日到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52274.6元,另外从对账单中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总供货的货款为624918元;2、出库单两份,证明2013年4月8日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了2次货,供货金额分别为4104元、6656元;3、2012年7月25日、2013年3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该对账单除了日期而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该对账单上日期的笔迹明显是在印章的上面,而且从2013年5月以后,双方发生买卖的数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数额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均没有体现,说明原告的对账单日期是自己后填的;2.对两份出库单没有异议,认可两份出库单的总金额是10760元;3、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被告尚欠原告38203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两次对账,一次是2013年4月份、一次是2013年11月份。原告手中有2013年11月份的对账单,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11月份的对账单。根据2013年11月份的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8772.8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刷柄质量差易折断,被告被外国客商扣掉货款2万美金,而且原告尚欠被告382038元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3年11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仅欠原告148772.8元;2、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5日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自双方合作以来,仅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欠382038元发票;3、汇款凭证五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后,至2013年11月最后一次对账期间,支付原告120000元货款;4、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出库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的货款数量在2013年4月8日的对账单中记载是错误的;5、淮安向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采购合同、淮安向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外商Steve的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淮安向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888#油漆刷后出售给外商;外商Steve的邮件一封,证明因淮安向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得的油漆刷质量差容易折断,被该客商扣除2万美金货款作为赔偿;6、淮安市蓝盾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巧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对账单原告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2、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原告开具的是近500000元的发票,现在还欠被告十几万的发票,对欠被告的发票原告同意开具;3、对于付款凭证和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收到了120000元;4、对于出库单其实双方已经对账了,针对1000多元的出入双方可以进行调解;5、对采购合同和邮件的三性原告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蓝盾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收条是朱巧云写的,朱巧云委托蓝盾公司向被告索要货款,蓝盾公司要到了100000元,朱巧云给了蓝盾公司25000元报酬,只拿到了75000元,但是写了100000元的收条给蓝盾公司,收条上写货款结清是指蓝盾公司索要100000元的货款结清。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证据2出库单、证据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证据3汇票凭证、证据4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系单方制作,且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采购合同、外商Steve的邮件,是第三方出具的书面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蓝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巧云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刷柄买卖关系。至2013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274.6元。2013年4月8日、5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0760元。庭审中经调解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62500元,之后被告又付给原告220000元。其中被告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原告委托蓝盾公司向被告索要。原告投资人朱巧云向蓝盾公司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蓝盾清算管理有限公司向宏润刷业有限公司所要壹拾万元货款结清”。被告认为应扣除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返工费600元、质量不合格退货28384元、刷柄损耗63961元,合计92945元,还有外商索赔2万元的美金,以及增值税发票所欠交的税金,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此不认可,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双方发生货款总额原告主张是635678元,被告主张是6142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开具232196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382038元的增值税发票(614234-23219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刷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辩称双方2013年11月份进行了对账,且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2013年11月份进行了对账,被告主张扣除返工费、质量不合格退货、刷柄损耗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朱巧云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是出具给蓝盾公司,从收条内容看是朱巧云收到蓝盾公司100000元货款结清,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的货款已结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2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收取货款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且原告庭审中也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原告应该在收取货款时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82038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货款142500元;二、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巧巧机械厂在向被告淮安宏润刷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82038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元,由原告负担205.5元,被告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戴红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