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马小兰与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兰,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马小兰。委托代理人成磊,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被告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新民路。法定代表人徐书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小兰与被告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成磊、被告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正月初八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冲床工、油压机操作工等工种。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加班做油压机压模件时,被油压机压伤左手,导致左手毁损、活动能力受限的终身残疾。因原告已超过50周岁,现按雇员受伤依法求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2、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不予受理。3、银行存折三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5、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损害结果。被告丹阳市云龙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未对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受伤后先后两次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手软组织脱套伤);2、II型糖尿病。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的仲裁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万元。审理中,本院对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坚持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并按照雇员受害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到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院对本案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对原告已经作出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要求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小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