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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许礼桢与湖北省民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8年)》:第十二条第一款;《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第四��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许礼桢。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民政厅,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范长林,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福,该厅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许礼桢不服被告湖北省民政厅的民政管理答复行为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9日��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礼桢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告湖北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范长林、王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和解,协调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北省民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认定原告许礼桢不符合到湖北省荣军医院(以下简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行政答复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13号)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四款。证据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的通知》(鄂高法办发(2005)40号、(2005)行立他字第4号)。证据4、2013年9月27日,《湖北省民政厅群众来访转办单》(鄂民访转(2013)47号)。证据5、2013年10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出具的《关于许礼桢要求进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答复》。证据6、2014年2月11日,被告对原告许礼桢要求事项的回复意见。上述证据1--6证明被告对原告许礼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信访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支持。证据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证据8、《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证据9、1982年1月民政部下发的原告许礼桢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民政部鄂荣第029159号)。证据10、2009年12月3日,湖北省民政厅下发的《同意评定(调整)伤残等级通知》(省民政厅鄂民优荣(2009)238号)。证据11、2013年11月5日,被告《同意调整残疾等级通知》(鄂民优荣(2013)401号)。上述证据7--11证明原告许礼桢退出现役时残疾等级为三级甲等,达不到国家供养终身和集体供养的条件,后因残疾情况变化,被告依法调整其伤残等级至三级因公残疾,但也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体供养的条件。证据1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证据13、《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政联(2009)4号)第七条第一款。证据14、《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第24号)第四部分第一条。上述证据12--14证明原告许礼桢不属于总参谋部和民政部共同编制下达移交安置计划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被告没有上报至民政部有关部门以使其列入年度安置计划的职能。原告许礼桢诉称,原告系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伤残等级原为三级甲等,后出现四肢肌肉萎缩畸形,双手呈弓形,双足呈弓形,不能端碗拿筷子吃饭,不能站立行走及蹲厕所等情况,经被告审批2009年定为四级残疾,2013年定为三级残疾,需长期治疗。原告一家多名残疾人,家庭生活十分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请求。2014年2月11日,被告根据《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被评定为一至六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原告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条件。原告是在地方提高伤残等级的,应由被告上报至民政部有关部门以使原告列入年度安置计划。被告以原告没有列入年度安置计划为由认定原告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条件,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认定原告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8日,被告颁发的鄂军001773《残疾军人证》。证据2、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的鄂民优荣(2013)401号《同意调整残疾等级通知》。证据3、2013年10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出具的《伤残评定公示单》。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系因公受伤,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程度为三级,符合集中供养条件。证据4、原告许礼桢在武汉市第五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3年11月22日、出院日期:2013年12月2日、住院天数:10天)。证据5、2013年9月17日,武汉市汉阳区���微街琴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4-5证明原告需长期治疗,且家庭生活困难。证据6、2013年9月,原告许礼桢向汉阳区民政局优抚科提交的《申请到省荣院集中供养的报告》一份。证据7、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鄂民访转(2013)47号《湖北省民政厅群众来访转办单》一份。证据8、2013年10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作出的《关于许礼桢要求进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答复》一份。证据9、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书面回复函》一份。证据10、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回执。证据11、201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的《回复》一份。上述证据6-1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集中供养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证据1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证明经被告批准,原告可以集中供养。被告湖北省民政厅辩称,一、原告许礼桢向被告提出的要求是信访行为,而且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关于其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意见,只是表明一种倾向和可能将要比照作出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可诉。二、原告1963年1月退出现役时,为三等甲级伤残军人,不是特等,系因残情发展由民政部门调整残疾等级到三级的残疾军人,既不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安置对象,也不属于总参谋部和民政部共同编制下达移交安置计划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告调整残疾等级到三级时,有配偶子女,虽其有一女也是残疾人,但其他子女有正常工作,有赡养的义务和能力,并不是孤身一人,不属于不便分散安置的对象,也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被告对其作出的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意见合法合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根据2006年北京高级法院相关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进行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证据7-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歧义,原告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符合此规定的条件,被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条款规定的是从现役到退役,原告属于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残疾等级调整之后的安置方式。被告适用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是调整之后残疾等级为三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退出现役军人安置方式中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分散供养两种,但必须是当年的退役军人,而原告退役时不符合“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的条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住过院,不能说明原告需要长期治疗,证据5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街琴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明原告是残疾军人,家庭困难。据调查核实原告有配偶、二女一子,只是大女儿有精神残疾,其他子女都有固定正常的工作,原告本人作为因公三级残疾军人可享受抚恤金、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医疗费实报实销,这方面原告也不符合集中供养的条件。对证据6-11的真实性无���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出要求集中供养的书面申请,原告仅向汉阳区民政局提出过申请,汉阳区民政局就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咨询过,然后汉阳区民政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原告针对汉阳区民政局的回复向被告提出了信访件,原告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被告系针对原告信访行为作出的答复。而到荣军医院集中供养仅限于当年退出现役的军人。原告申请到光荣医院集中供养,可根据《光荣医院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原告退出现役时达不到现役退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集中供养的要求作出了答复,虽是以信访形式接待后作出的答复���但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不宜简单以信访行为处理。证据7、8、12、13、14,系法律法规,可以证明集中供养是退役士兵的安置方式之一,同时由被告上报民政部门列入年度安置计划的对象也是士兵退役时计划移交的安置方式。被告的证据9、10、11与原告的证据1、2、3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是已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不是提出申请集中供养当年的退役军人,同时证明原告经2009年、2013年调整伤残等级后,残疾程度为三级。原告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因为残疾进行过住院治疗。原告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家庭生活存在困难。原告的证据6-11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过集中供养的要求,被告认定其不符合条件。原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只需经被告批准原告即可以参加集中供养,而不需要其他部门审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礼桢系1963年1月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时伤残等级为三级甲等,并由当地政府按照当时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为其安排了工作。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的增长,原告许礼桢的残疾情况发生了变化,经被告批准,先后于2009年12月、2013年11月分别调整为因公四级和因公三级残疾,并依法落实了相应的伤残抚恤待遇。2013年9月27日,原告许礼桢以脚、手不方便需长期治疗,女儿有××,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被告信访接待处递交《申请到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报告》,被告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办理。2013年10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集中供养是指目前从部队退出现役的���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在地方提高伤残等级的退役军人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2014年1月23日,原告许礼桢不服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的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汉阳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的答复是否经过其授权?答复内容是否为其意思?”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对其申请作出了书面回复:认为原告1963年退役时为三级甲等,不是特等、一等(即一级至四级)伤残军人,达不到国家供养终身的条件,即不属于集中供养对象,当地政府已依据相关安置政策进行了安置,后因残疾情况变化调整了伤残等级,也依法享受了相应的伤残等级待遇。而省荣军医院接收安置的对象是根据民政部和总参谋部统一下达的《伤病残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被告批准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不���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条件。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定标准,所需经费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符合规定条件,需要安排到光荣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安置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批准,其中需要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再向其本人发放护理费”的规定,被告作为辖区的省级民政部门,具有对能否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予以审批的职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认定其不符合到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答复。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能简单视为信访行为,该答复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增、减、灭、失关系,因此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诉行为是信访行为,不可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供养属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关于安置和供养的规定,它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对于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安置方式是由国家供养终身。而本案原告许礼桢退役时并非系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而是退��后伤残等级调整为三级,显然不属于退役军人需安置和供养工作安排的范畴,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另外,根据《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中“实行计划移交安置的伤病残士兵交接安置流程”第一条及《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许礼桢亦不属于退出现役需安置的残疾军人,其早在1963年已经退役并经安置,因此也不属于总参谋部和民政部共同编制下达移交安置计划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被告审核上报民政部和总参谋部予以认定可集中供养的对象。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原告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属于退役三级伤残军人,虽伤残等级系在地方调整提高,但应由被告上报至民政部门以使其列入年度安置计划,符合国家集中供养条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礼桢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民政厅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认定原告许礼桢不符合到湖北省荣军医院集中供养条件的行政答复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礼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叶胜河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