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叶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自报名),男,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叶某通过电话联系,到本市增城市新塘大道153号门前,向阳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人民币150元。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与阳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区南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将交易地点改至本市增城新塘大道153号505房出租屋内。���后,被告人叶某到上述出租屋内,在向阳某贩卖毒品冰毒6小包(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阳柱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意见、搜查、扣押、发还物品、移送清单、电话通讯清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现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桂春二〇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