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家琪,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庆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琪,高合法,刘美玲,高小庆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琪,女。法定代理人胡远玉,女,系李家琪之母。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合法,男。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玲,女。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庆,男。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李家琪,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庆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家琪于2013年11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合法、刘美玲、高小庆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0980.66元,并保留以后对各项损失继续起诉的权利。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李家琪、高合法、刘美玲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琪的法定代理人胡远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云,上诉人高合法及其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高小庆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家琪出生一个月后就随其在李集镇梁庄村的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其母亲外出打工。2013年8月18日下午七八点钟左右,李家琪走进高合法家里,被高合法家拴着的狗咬伤。当时高合法家的大门关着,小门没有关,家里没有人,因为无人在场,所以李家琪被狗咬伤的经过细节无法查清。后来李家琪的外婆看到孩子被狗咬伤,抱着李家琪走出高合法家到外面的路上后,当即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第二天转院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7日,花费医疗费33489元,该笔花费高合法已为其垫付。2013年9月12日,李家琪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花费医疗费55367.77元。2013年11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家琪伤后致右侧不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因高合法拒不支付李家琪所花费用,李家琪遂提起诉讼,要求高合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李家琪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李家琪被狗咬伤,高合法、刘美玲作为该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家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李家琪独自外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李家琪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高合法、刘美玲的赔偿责任,以全部责任的50%为宜。高小庆并非涉案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李家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小庆对李家琪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因此,李家琪要求高小庆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李家琪因被狗咬伤共计住院81.5天,其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李家琪因狗咬伤实际花费医疗费88856.77元。2、交通费。李家琪要求高合法、刘美玲、高小庆支付交通费2910元,根据李家琪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过程等情况,该院酌定为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81.5天×20元/天=1630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81.5天×10元/天=815元。5、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12458.0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以上费用共计120409.74元。高合法、刘美玲承担该费用的50%,为120409.74元×50%=60204.87元。李家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家琪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因此,高合法、刘美玲应赔偿李家琪各项费用共计65204.87元。因高合法、刘美玲已垫付33489元,扣除该费用后,高合法、刘美玲还应支付给李家琪3171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合法、刘美玲赔偿李家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71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家琪对高小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李家琪负担1410元,高合法、刘美玲负担1410元。上诉人李家琪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李家琪的外祖母是第一个到场的成年人,到场后高合法家的狗没有在笼子里,而是在高合法家的院子里对上诉人李家琪正在撕咬,原审认定高合法家的狗在事件发生时是拴着的错误,因此原审判决高合法、刘美玲只承担50%的责任错误2、上诉人李家琪是高小庆的女儿叫到高合法、刘美玲家去玩才受到伤害的,高小庆对其女儿有监护职责,因此高小庆对上诉人李家琪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对高小庆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家琪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李家琪短时间脱离外祖母的看管,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和上诉人李家琪被狗咬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李家琪的伤不是上诉人的狗咬伤,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二、李家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虚假的,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家琪的起诉。被上诉人高小庆未答辩。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家琪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以及被上诉人高小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以及被上诉人高小庆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上诉人李家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李家琪与高合法家的孙女一块到高合法家玩,被高合法家的狗咬伤的事实。2、录音一份;证明李家琪被狗咬伤后,高合法承认是自家狗咬伤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李家琪出院时医疗费产生误差的原因。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家琪在高合法家被狗咬伤的事实。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视频一份:证明高合法一直带着其孙女在邻居家帮忙。2、照片两张。证明咬伤李家琪的狗不是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家的。3、医院输血单、新农合医疗证明表;证明上诉人李家琪的伤不是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家的狗咬伤。庭审中上诉人李家琪对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家的狗。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对上诉人李家琪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证人都没有在现场,都是听说的,上诉人高合法也误认为是自家的狗咬伤的上诉人李家琪。证人花金肖与上诉人李家琪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琪提供的证据虽系证人证言,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家的狗咬伤上诉人李家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提供的第1、2份证据,其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提供第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李家琪走进高合法家时,高合法家的狗是拴着的没有证据。其余内容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琪在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家被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高合法为上诉人李家琪在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佐证,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上诉称李家琪的伤不是自家狗咬伤,垫付的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上诉人李家琪的损害,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并未提供对上诉人李家琪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的证据,现因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对所饲养的狗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上诉人李家琪受到伤害,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的责任。而上诉人李家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出时应由监护人陪护,而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李家琪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由上诉人李家琪独自外出,致使上诉人李家琪受到伤害,因此作为上诉人李家琪的监护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小庆并非涉案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上诉人李家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小庆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高小庆对上诉人李家琪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家琪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承担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家琪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合法票据,确系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上诉人李家琪在本次事件中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上诉人李家琪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其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原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考虑到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各种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家琪上诉称原审判决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高合法、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家琪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756.8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李家琪负担1000元,上诉人高合法、刘美玲负担1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玉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