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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汤琛、高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汤琛,高建华,施达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琛,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高建华,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施达礼,女,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高建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汤琛、高建华、施达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琛、高建华、施达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汤琛、高建华与胡黄平等三人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并以“乙方”的身份共同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同时约定“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乙方成员的配偶均在这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2013年6月3日,被告汤琛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14.58%/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约向被告汤琛的账户内转入了5万元的贷款资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第二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汤琛、高建华与胡黄平三人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同时约定“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乙方成员的配偶均在这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第三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汤琛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四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建华的账户内转入了5万元的贷款资金。第五组:《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7月21日,被告汤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2805.76元。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汤琛、高建华、施达礼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汤琛、高建华与胡黄平三人(乙方)自愿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同时约定“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人联保小组保证范围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其他费用(包括原告律师代理费)。同日,乙方成员的配偶均在这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2013年6月3日,被告汤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的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还本付息)。逾期乙方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借款利息。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建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琛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高建华、施达礼亦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归还本金0.05元,下欠本金49999.95元;归还利息7001.23元,下欠利息2805.76元(约定利息845.18元、逾期利息1960.58元),本息合计52805.71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汤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建华、施达礼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汤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建华、施达礼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汤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要求被告高建华、施达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2805.76元,合计52805.71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汤琛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高建华、施达礼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琛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汤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