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农。2011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蕲春县公安局株林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提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先后三次对本县狮子镇农科所一组村民王某乙进行殴打,每次均致被害人王某乙轻微伤,情节恶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当庭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其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的债务系正常债务,并非赌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欠其九万六千八百元债务,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多次为索要债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县狮子镇小学旁对王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将王某乙带到本县漕河镇荆花宾馆拘禁。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菜市场遇到王某乙,为索要债务,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揪打,吴某甲伙同他人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3、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到本县狮子镇农科所向王某乙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六万九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同案关系人王凯明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占某、吴某乙、邓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书证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长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索要债务,多次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经考察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甘建国审判员 柯 冰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