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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夏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原告夏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诉称:夏猛为我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1日,夏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古冶区大壮坨村北时,撞在限高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7050元、公估费3355元,以上总计70405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0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夏猛驾驶被保险车辆撞限高而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其现场查勘,此处限高规定高度为3.2米,而肇事车辆的高度为3.46米,夏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考虑到所驾驶车辆能否通过此处限高,而夏猛却并未考虑其中的风险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由夏猛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夏猛为原告夏永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1日5点30分,夏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古冶区大壮坨村北时,撞在限高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7050元、公估费3355元,以上总计70405元。另查,冀B×××××号车被保险人为夏猛,其出庭表示原意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此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车被保险人为夏猛,其出庭表示愿意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同意此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现场限高规定高度为3.2米,而肇事车辆的高度为3.46米,夏猛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考虑到所驾驶车辆能否通过此处限高,而夏猛未考虑其中的风险因素,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夏猛对此予以否认,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夏永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夏永损失70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永7040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