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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永红、王君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永红,王君文,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薇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雨文。被告:陆永红,居民。被告:王君文,居民。被告:陆定桃,农民。被告:彭玲芳,农民。被告:许常亮,农民。被告:张玉莲,农民。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永红、王君文、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红、王君文、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永红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永红签订了合同号为(天银信保借字第20130702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17.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君文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作为本次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5万元的贷款本金转入陆永红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六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永红、王君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5‰*(1+30%)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永红、王君文、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陆永红、王君文、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永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永红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陆永红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7.5‰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陆永红按利率22.75‰支付利息,因该利息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陆永红应付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君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应当对被告陆永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君文与被告陆永红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要求被告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对上述被告陆永红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永红、王君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5‰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陆定桃、彭玲芳、许常亮、张玉莲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