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零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并予执行。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湘MOX9**摩托车从零陵区石山脚乡往零陵城区方向行驶,行经石山脚乡某某路段时,与对面而来由唐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出警对正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被告人雷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9.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荣政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轻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