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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甲某诉被告文乙某、文丙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甲某,文乙某,文丙某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文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文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文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文甲某诉被告文乙某、文丙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某、被告文乙某、文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甲某诉称,2014年春耕播种季节,两被告在给其播种40亩小麦时农机作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40亩小麦出苗率低。后经与两被告就索赔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40亩小麦经济损失5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文甲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40亩小麦地照片五张,证明两被告农机作业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给其播种的小麦漏播、出苗率低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文甲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文乙某辩称,出现漏播系原告对播种机操作不当所致,责任主体在原告,不在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乙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文丙某辩称,农机作业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丙某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耕播种季节,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文丙某驾驶被告文乙某所有的农业机械为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农业三村40亩地播种小麦。后原告以被告文乙某、文丙某在给其播种小麦时的农机作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给其播种的小麦出苗率低为由,向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农机办、昭苏县农机局进行了投诉。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民族乡农机办、昭苏县农机局派遣农机作业技术员到实地进行了勘查,勘查结论为该40亩小麦有少部分地表出苗率低。原告逐以两被告农机作业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苗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对两被告为其播种40亩小麦时的农机作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减产不申请鉴定。原告文甲某在播种该40亩小麦时系播种机的操作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文甲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小部分地表出苗率低的事实,无法证明小麦出苗率低与两被告农机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农机作业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原告文甲某要求被告文乙某、文丙某予以经济赔偿的诉讼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何朝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