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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英英与孔继定、姚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英,孔继定,姚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英英,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农民。原告孔继定,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打工。被告姚善华,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英英、孔继定诉被告姚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英、孔继定、被告姚善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英、孔继定诉称,2014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孔繁长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姚善华驾驶的皖P×××××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孔繁长当场死亡,二车车损,交警认定孔繁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善华负次要责任。因皖P×××××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8519.6元。被告姚善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孔繁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李英英之夫、孔继定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高淳区境内沿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高路与紫荆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姚善华驾驶的皖P×××××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孔繁长当场死亡,二车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孔繁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善华负次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皖P×××××重型货车“灯光齐全良好,车身反光标志不符合规定。”另查明,姚善华为其所驾驶的皖P×××××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姚善华支付李英英、孔继定30000元。孔繁长生前在高淳县双牌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间或在建筑工地打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第二条亦作了相同规定,姚善华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问询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英英、孔继定的亲属孔繁长因交通事故死亡,李英英、孔继定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李英英、孔继定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孔繁长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从事蔬菜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李英英、孔继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3、孔繁长死亡,对李英英、孔继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李英英、孔继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院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5、李英英、孔继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损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李英英、孔继定的损失为697399.5元。姚善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英英、孔继定的损失110000元。姚善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车身反光标志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的规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姚善华虽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投保人处签名,但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告知和说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姚善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7399.5元,由李英英、孔继定自行承担60%,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959.8元(587399.5元×40%)。姚善华已支付的30000元,由李英英、孔继定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英英、孔继定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英英、孔继定各项损失共计2349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李英英、孔继定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姚善华30000元;四、驳回李英英、孔继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65元,由李英英、孔继定负担5919元,由姚善华负担3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