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永平、王斌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平,王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6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华联东环广场*****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3日,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梅(特别授权),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平、王斌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后,被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反诉原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黄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平、王斌共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斌为其父亲王福友在被告处投保了“人寿保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金额12万元人民币,保险合同从2011年10月25日0时起生效。签订合同后,王斌即缴纳了6000元保费,以后的保费由被告在王斌授权的银行账户上进行划扣。王斌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5日在该授权账户存款共计1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该账户扣划保费6000元。被保险人王福友因病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2万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费1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永平已经放弃了继承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投保时涉嫌欺诈,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反诉人王斌为其父亲王福友在反诉人处投保了“人寿保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投保金额12万元人民币。被反诉人在投保过程中接受健康告知询问时,被反诉人在“被投保人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一栏中填写的是“否”。201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王福友因食道癌去世,被反诉人王斌向反诉人申请理赔,其陈述被保险人王福友是2013年底才发现患有食道癌治疗无效去世。后经反诉人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福友在2009年已经患有恶性食道癌并作了手术。被反诉人王斌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违背了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现反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510016634184008);二、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李永平、王斌共同辩称,我方在投保时没有欺诈,填写保险单时反诉人并未向我进行书面或者口头释明“是否患有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而且在询问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时都是反诉人的保险业务员在健康告知栏勾画,投保人不理解这个意思。被保险人王福友2009年出院时已经治愈,投保人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应是身体健康了,所以,不存在欺诈或者隐瞒病情。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根据保险法16条规定,不能撤销该合同。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武胜县街子镇张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和武胜县公安局街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王福友的身份关系。3、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4、保险费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5、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缴费和被告扣款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被保险人患有食管癌后投的保,王斌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证明他细读了保险条款,业务员也进行了说明。证据5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保险单及王福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福友在王斌投保时已经患有食管癌,而原告王斌没有如实告知。2、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如实告知义务。3、个险核保规则,证明被保险人王福友符合身体免检规定。4、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在被保险人王福友去世后提出了理赔申请。5、保险金继承协议,证明原告李永平放弃了继承,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6、王福友的住院病历,证明2009年王福友因食管癌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斌投保时隐瞒了病情。7、出院证,证明王福友2014年因食管癌复发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8、面访笔录(王斌、李永平),证明王斌隐瞒了王福友患病情况。9、面访笔录(村书记陈某某),证明王福友在3年前就患有食管癌,并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调查报告书,证明王福友在投保前就患有食管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其中证据3说明被告认可王福友的身体没有问题,同意投保。证据9证明王福友的病已经治愈,当时不知道是否是患癌症,因为癌症是没法治愈的。证据10只是医院记录,不能确定2009年王福友患了癌症。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的举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不是原件,但结合该交易明细单上显示2011年10月25日、2014年1月21日由四川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两次在王斌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扣取保费6000元及被告对原告交费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符合证据举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0,综合被告举证的王福友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王斌为其父亲王福友(生于1963年4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金额12万元人民币,保险合同从2011年10月25日0时起生效,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间终身,每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投保单上约定,每年应交的保险费由被告在王斌授权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21886737014716130)上进行划扣,在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及说明一栏第6项:您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含怀疑患有)下列症状、疾病,或因下列症状、疾病而接受治疗:第L小项“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时,被保险人王福友及投保人王斌均填写的是“否”。原告王斌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手写承诺意见“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原告王斌、被保险人王福友及被告的保险营销员匡成万分别在投保单上签名。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王斌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号:510016634184008),该保险单上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告知了原告王斌作为投保人涉及其权利义务方面应注意的事项,原告王斌在投保提示后面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表示“销售人员已就王斌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提示内容”。保险合同未对保险金的受益人作出约定。诉讼中,被告方举证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核保规则”规定,对于投保金额在15万元以下、年龄在46-50周岁的被保险人实行免检,被保险人王福友投保时年满48周岁,未进行体检。2011年10月25日,四川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在原告王斌授权的保费扣划银行账户上(账号:6221886737014716130)扣划保费6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告王斌出具了缴纳首期保险费6000元的机打发票。该账户在2011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1日期间账户余额是1900多元,被告未扣划原告王斌应交纳的2012年度保费6000元。原告王斌于2013年11月8日、25日向该账户分别存入6000元,账户余额达13959.17元,2014年1月21日四川省储汇局会计清算部门在该账户扣划保费6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保险人王福友因患食管癌去世,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电话告知了王福友去世的消息,同月25日,二原告达成保险金继承协议,约定原告王斌继承保险金的份额为100﹪,原告李永平继承保险金份额为0﹪。2014年7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当天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理赔申请,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2万元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方陈述“在2014年7月4日其工作人员调查保险事故时才知道王福友患食道癌”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承认被告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原告王斌交纳的12000元保费转账退还到王斌的账户上(账号:6221886737014716130)。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保险人王福友因病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被诊断为:食管中段癌,医院建议采取手术治疗;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0日,王福友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癌晚期。再查明,被保险人王福友与原告李永平系夫妻关系、与投保人王斌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应否撤销问题;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2万元保险金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应否撤销问题。被保险人王福友于2009年1月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食管癌并做了手术治疗,但原告王斌给王福友在被告处投保人寿保险时对被告方业务员关于被保险人王福友健康告知方面的询问均回答的是“否”,也就是告知被告被保险人王福友身体健康,符合投保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保险合同第4条规定,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结合投保单上的健康告知及说明一栏第6项:您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含怀疑患有)下列症状、疾病,或因下列症状、疾病而接受治疗:a……,第L小项“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规定可知,只要被保险人王福友患有或曾患有(含怀疑患有)第6项所包含的疾病,无论治疗结果如何均应向被告如实告知。但原告王斌对被告隐瞒了被保险人王福友患有癌症的实情,构成保险欺诈,所谓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斌在向被告投保人寿保险时,在被告方业务员向原告就其拟投保险产品及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王斌仍未将被保险人王福友在投保前于2009年曾患食管癌的情况告知被告方,因此,原告王斌的投保虚假告知应属保险欺诈。被告基于原告王斌虚假的告知作出同意承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知,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合同订立过程中受损害方权利救济的法定权利。诉讼中,被告方陈述“2014年7月4日其工作人员调查保险事故时才得知被保险人王福友患食道癌”,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在法定撤销权期限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原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12万元保险金问题。保险合同对保险受益人未作出约定,保险金应按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王福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的保险金继承协议,原告王斌继承保险金的份额为100﹪,原告李永平继承保险金份额为0﹪,应视为原告李永平放弃了保险金的继承权,被告辩称原告李永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王斌基于该合同诉请被告赔偿12万元保险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交纳的保险费12000元已由被告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被告就案涉保险合同再无权利义务约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斌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510016634184008);二、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