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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何某,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住望都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住望都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住望都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住望都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次子。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望都县公安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层。负责人闫学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宏昌,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都县院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中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何某、孙某乙、孙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望都县孙庄村向红小吃门前路段,与行人孙某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同年2月20日在乘坐的2621次列车上向当班乘警投案自首,被乘警移交赤峰车站派出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何某、孙某乙、孙某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甲以及人保高开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人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精神损害性质,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予以审理和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中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赔付后可向被告人追偿。2、第三者险属于商业险,被告人系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望都县孙庄村向红小吃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孙某丁(殁年52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孙某丁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乘坐的2621次列车上向当班乘警投案,被乘警移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车站派出所。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某丁,男,汉族,生前住望都县寺庄乡孙庄村。出生日期:1962年6月2日,死亡日期:2014年2月19日。2、望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冀望)鉴(法医)字(201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对孙某丁尸体检验多部位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骨折变形,分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分析意见:孙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丁无责任。4、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破碎,与现场遗留碎片相吻合,右前大灯损坏,前机盖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5、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2月19日晚上7点50分左右,其在孙庄村的向红小吃里待着,听见外面公路上响了一声,赶紧出去看见公路上躺着个人,没看见什么车。其打110报了案。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2月19日晚上,其和张某甲在寺庄村左力饭店吃的饭,张某甲没喝酒,吃完饭张某甲自己开着他的白色比亚迪F0走了。7、证人张某丙证言,其是张某甲的父亲,2014年2月20日,在家里看见车坏了。快中午时,交警队去把车扣走了。8、证人张某丁证言,其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晚上十点,其回家看见张某甲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在院子里,车前边撞坏了,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说他开车走到孙庄路段时,突然公路上出来个人,没看见就把那人给撞了。在去保定的路上,不让其管了。9、通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0日,张某甲主动向2621次列车上乘警投案,后被移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车站派出所。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来投案。2014年2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寺庄村左力小吃和张某乙吃完饭后,自己开车回望都时,其的电话响了,看了一下手机,突然看见一个东西由西向东扑到其车上,其就刹车,回头看了看也不知道是什么,就开车往望都县城走了。到了彤霞路口停下看了看车,绕大西堤回的家,把车停在家里后,走着到的望都县城,打车去的保定,又坐火车到的赤峰。在到赤峰的火车上,找乘警投的案。其的车前挡风,大盖,前保险杠坏了。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车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是元医疗和伤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被害人孙某丁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52.1元。被害人孙某丁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生前与其兄弟等四人共同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以上事实,有望都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被害人孙某丁户籍证明、望都县孙庄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逃逸行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所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主张被告人张某甲有逃逸行为,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1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六个月工资计算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182,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34元×5年÷4人=7,667.5元,该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211,82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852.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承担剩余部分100,9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各项损失211,8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向雷审 判 员  杨洁淳人民陪审员  沈巧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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