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12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名胡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但一直聚少离多。2004年起被告开始赌球,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又因赌球将房子抵押掉。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6日婚生一子名胡某某。婚初感情尚好,但一直聚少离多。2004年起被告开始赌球,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又因赌球将房子抵押掉,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下落不明,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已外出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小孩生活和学习,故本院确认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