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四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和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3号原告张四成。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张四成诉被告王和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成诉称,2012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中路口遇红灯直行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某摩托车沿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至齐爱路口绿灯直行至此,被告王和曼驾某牌号豫NMXX**轿车沿创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驾某的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和曼驾某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逃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骑自行车逃某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和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9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924.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交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剩余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王和曼全额承担。被告王和曼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只认可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458.2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其余自费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和曼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身份情况不明)骑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齐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新中路口遇红灯直行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某摩托车沿创新中路由东向西至齐爱路口绿灯直行至此,被告王和曼驾某牌号豫NMXX**轿车沿创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原告驾某的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和曼驾某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另查明,1、2013年4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提起XXXXXXXXXXXXXXXXXXXXX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豫NMX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6,276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4,27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王和曼合计赔偿原告18,700.47元,其中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在该案中对原告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未作处理。2、肇事车辆豫NM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10,924.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XXXXXXXXXXXXXXXXXXXXX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某的摩托车与案外人驾某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和曼驾某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曼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王和曼驾某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在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中已作出理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已无剩余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剩余限额为5,724元,故原告因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剩余限额内承担,其余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医疗费10,924.50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因在原告提起的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中本院对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已做详尽阐述,故对原告而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现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9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0,994.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3,298.3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498.35元。被告王和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四成3,498.35元;二、驳回原告张四成要求被告王和曼赔偿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和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