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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多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荣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多刚,张荣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多刚,吉林市中医院医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俊,吉林市中医院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多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荣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多刚的代理人路景文、张彦霞,被上诉人张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俊与张多刚系父子关系,张荣俊与张多刚母亲离婚后,再婚又离婚。2009年12月1日,张多刚按照张荣俊的意志书写了房屋更名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张荣俊、乙方张多刚,一、该房必须世袭祖业继承医业,中医肝病不变,任何人不得转卖他人或做他用,其他任何人不得介入医院。二、甲方承担更名费。三、房屋:1.房屋产权遵照遗嘱:二子张多刚享有50%产权:长子张多君(有残疾)长孙张学天享有50%产权(上两项均不得参与其个人家庭财产分配)。2.该医院房屋租金按每年收入5万元计算,每年分配给女儿张秋平壹万元、三子张多一壹万,四子张中源叁万元(如果亲子关系确立可每年享受),由多刚保证负责给付。四、医院:1.遗嘱生效前:医院、医药、营业、房租一切由原房主支配。遗嘱生效后,张多刚肩负世袭重任,必须勤奋学习,必须取得医疗资质,从医期间,坚守医德,杜绝一切事故,医院、医药营业、该房租金方可交由张多刚分配。五、如医院经营不善,入不抵出或有其他意外情况,卖主有权无偿收回房屋产权及医疗执照。终止买卖协议。六、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中张荣俊签名系张多刚代签。张荣俊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2009年12月6日,张荣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区解放东路辽东二区24号楼3号网点(建筑面积298.95平方米)以虚构房屋买卖形式,在房屋管理部门将房屋所有权更到张多刚名下。后张荣俊以张多刚未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并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由,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将争议房屋返还,并要求张多刚赔偿经济损失91465.69元。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荣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荣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张荣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多刚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自有房产更名为甲方张荣俊所有。二、甲方撤诉中级法院二审前提是先由甲方付款180万元给乙方。三、甲方先交付给乙方50万元,乙方将房产证更名给甲方,余下欠的壹佰叁拾万元两个月内付齐,如不付余下欠款,房产权仍归乙方所有。一切以此协议为准,放弃其他权力”。2012年8月27日,张多刚出具收据,主要内容:“收到父亲张荣俊房款肆拾贰万元整。”同日,张荣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张多刚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在更名前暂用张多刚名办理贷款及买卖事宜,以此还付欠款。还欠与裁定结果无关。”2012年8月28日,张多刚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兹有坐落在解放东路辽东二区24号楼3号网点(300米)产权原属张荣俊所有,后于2009年更名为张多刚所有产权。经过昌邑区法院审理张荣俊作为原告申诉到二审中级法院。现张多刚放弃该房产全部产权,彻底退出诉讼权利。同意将该房产产权回归给上诉人所有。”2012年9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上诉人张多刚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辽东二区24号楼3号网点更名到上诉人张荣俊名下,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荣俊负担;上诉人张荣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张荣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前,甲乙双方已签协议有效。辽东二区24号楼3号网点房屋产权归张荣俊所有。张荣俊自愿付给张多刚壹佰陆拾万元整,现已先付肆拾贰万元现金,下余欠的壹佰壹拾捌万元待房证更名完毕后,该时间为更名后一个月内还清”。2012年12月18日,讼争房屋所有权更名为张荣俊。至2013年1月18日前,张荣俊总计给付张多刚43.1万元。2013年4月11日,张多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荣俊立即支付116.9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荣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张多刚116.9万元。张荣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多刚在2013年10月11日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这个房子是上诉人(张荣俊)给我了,实为赠与名为买卖”。张多刚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准许张多刚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9日,张多刚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张多刚与张荣俊债务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两位姑姑劝说,张多刚意识到父亲张荣俊年事已高,应谨遵孝道,维护家庭和谐,故撤回对父亲张荣俊的起诉并承诺不再起诉”。后张多刚因再次索要钱款未果,再次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荣俊立即支付116.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张荣俊将自有房屋更名为张多刚系赠与行为。具体理由为:其一,“房屋更名协议”中载明“张多刚享有50%的产权”;其二,张荣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因家庭矛盾将房屋更名给张多刚且张多刚在中院庭审中自认张荣俊系将房屋赠与其本人;其三,双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不存在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张荣俊将房屋更名给张多刚系赠与行为。第二,张荣俊与张多刚达成的协议系变更赠与标的物的合同。因张荣俊在向张多刚要回赠与的房屋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张多刚将房屋名更回张荣俊名下,张荣俊给付张多刚一定款项,因该协议系基于先前赠与行为而达成的,故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对原赠与物进行变更的合同。张荣俊在达成此协议后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系其对赠与一定数额金钱的承诺,同属对赠与金额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另外,虽张多刚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系析产协议,但因张荣俊开办诊所在先,张多刚在诊所工作在后,且张荣俊支付张多刚工资,在张多刚未提举其与张荣俊共同经营诊所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诊所的收入为张荣俊与张多刚共有,进而无法认定张多刚为讼争房屋共有人,故对张多刚此主张无法支持。第三,对张多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之规定,本案中张荣俊赠与张多刚房屋,后将赠与标的变更为金钱,此赠与并未经过公证,同时又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故受赠人张多刚无权要求交付未履行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系父子关系,本应和谐相处,儿子对父亲应尊重、孝敬、关心、爱护,对赠与问题应充分尊重父亲的意见,而不应通过公权力介入达到获赠目的。即便能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达到目的,也不为社会所倡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多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多刚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债务形成的过程及性质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赠与而形成,而是基于讼争房屋产权变更前对房产份额析产量化后的补偿所产生。被上诉人为了重新获得已经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在二审调解前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后,又出具了欠据和承诺。当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立即反悔并拒绝给付剩余款项。这说明被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依情势而决、随便改变主意的伪善本性,这也是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将家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一种忧虑。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解决当事人的家庭矛盾,反而加剧了父子之间的怨恨,未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上诉人自1992年从部队复员后,一直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诊所,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被上诉人欲将房屋无偿处分给家庭以外的女人,必然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及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协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否则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张荣俊辩称:一、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是与上诉人共有的财产。因此,本案系附条件赠与法律关系,而非析产补偿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存在析产补偿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房屋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是被上诉人独自享有产权。200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将房屋附条件赠与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不思进取、不学无术,没有考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使得被上诉人的传统中医医术无人继承,令被上诉人伤心和气愤,所以通过诉讼方式将房屋要回,变更为附条件的赠与货币。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是对之前附条件赠与房产行为的变更,即赠与标的由房产变为货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对于已经给付的40余万元,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只能是赠与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的社会公益性质,也没有经过公证,所以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多刚在二审中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内容是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双方收到调解书后,上诉人去诊所与被上诉人就付款问题进行协商的全部过程,证明被上诉人张荣俊为了能够重新获得讼争房屋产权,承诺给上诉人118万元,为了达到免税的目的,双方没有将给付内容写进调解协议中,但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欠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张荣俊主张视频中的对话过程发生在2012年8月27日,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并且此份证据不能改变双方是赠与关系的本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多刚与被上诉人张荣俊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张荣俊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张多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首先,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房屋档案及张多刚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系张荣俊通过拆迁补偿方式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权属上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张多刚主张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其对共有财产享有相应地份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从表面看,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荣俊也为张多刚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然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荣俊,为了实现将产权过户到儿子张多刚名下的目的,双方共同虚构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张多刚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欠据和还款计划亦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并无实际的资金借贷关系。那么,对张荣俊和张多刚父子之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何定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荣俊出于父子亲情和子承父业的想法,先是把自己所有的房屋附条件的过户到儿子张多刚名下,后又将给付标的转化为金钱,并为儿子出具了欠据和还款计划,其行为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故应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赠与合同关系。最后,张多刚是否有权要求张荣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情形,故张荣俊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即在钱款交付之前有权撤销赠与,而无需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1元,由上诉人张多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