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晓松、黄爱明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晓松,黄爱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纪何东、陈志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潘晓松,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学玉(系潘晓松父亲)男,汉族,1948年6月16日生。被告黄爱明,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潘晓松、黄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被告潘晓松委托代理人潘学玉、被告黄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爱明驾驶苏H×××××号汽车在淮安市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处地段,与潘晓松驾驶的电动车辆相撞,导致潘晓松受伤。因肇事方、受害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审核,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垫付抢救费用11905.43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190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松辩称,原告诉称于2012年6月15日为潘晓松垫付抢救费11905.43元是事实。但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垫付费用至2014年7月才起诉已超过时效,法院应驳回。涉案的相关费用,若法院判潘晓松承担,也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不能由潘晓松一人承担。另潘学玉从事故开始到结束均参与,为原告所垫付费用的还款承诺也是其作出,潘晓松对相关细节并不知情。应列潘学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明辩称,发生事故及原告垫付费用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潘晓松父亲潘学玉签订协议,由我赔偿12000元,今后和我没有关系,我实际上向原告支付赔款17000元。2013年4月份,潘晓松起诉至法院,通过调解确定由我再向原告赔偿7390元,当时我不以为真的要向原告赔偿该款,因为之前有过协议不再要我赔偿,所以我也就在调解书上签字了,没想到原告后来向法院申请执行,从我银行卡中将钱扣掉了。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黄爱明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淮安市迎宾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处地段,与潘晓松驾驶的电动车辆相撞,导致被告潘晓松受伤。苏H×××××轻型普通货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潘晓松、黄爱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晓松被送往八二医院治疗。潘晓松亲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潘晓松父亲潘学玉于当月31日,向该管理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事故责任方或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垫付费用,如未及时偿还,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黄爱明也承诺及时偿还垫付的费用。同年6月1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淮安市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同年6月15日由原告紫金保险为潘晓松垫付医疗费11905.43元,并由八二医院向原告开具票据。同年7月2日潘晓松出院,其此次住院还发生医疗费用23192元。2013年3月18日,潘晓松入八二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同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发生费用6676.6元。另查,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黄爱明与潘晓松父亲潘良玉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黄爱明一次性赔偿潘晓松损失费12000元,今后双方无涉,如潘晓松诉讼保险公司,黄爱明应予配合。2012年7月,潘晓松向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起诉,要求黄爱明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该案经法院调解,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中,向潘晓松赔偿医疗费1万,潘晓松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人寿保险公司之后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4月,潘晓松又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爱明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该次诉讼因涉及有关鉴定事项,由潘晓松支付鉴定费2007元。该案后经法院调解,各方于2013年9月3日达成协议,由人寿保险公司向潘晓松赔偿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400元;黄爱明赔偿7390元。以上赔款,当事人均已向潘晓松履行。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垫付通知和简要案情说明、潘学玉与黄爱明出具的承诺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黄爱明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潘晓松代理人潘学玉与黄爱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支付赔款17000元的凭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黄爱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17000元中,有5000元是重复的。黄爱明向本院提交付款凭据4份及其与潘学玉签订的协议1份,分别为2012年6月1日付5000元,同月19日付2000元,6月28日付5000元,均由潘学玉收款;7月3日八二医院预交款收据,金额为5000元。黄爱明称,该款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事故的任警官要求交纳,后由任警官将该款交给八二医院,由该院出具收据给黄爱明。潘晓松对2012年6月1日付5000元,同月19日付2000元,6月28日付5000元及协议无异议。对7月3日与6月28日的5000元认为是同一笔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同一笔款形成争议,本院随即电话联系任警官,任警官在通话免提状态中表示,黄爱明在事故处理期间交款17000元,其中12000元为协议赔款,另5000元先交给交警部门,后由交警部门交给八二医院,再由医院开具票据给黄爱明。对本院与任警官的通话内容,原告与黄爱明表示无异议,潘晓松表示认可法院与任警官的通话,但还是认为6月28日与7月13日的5000元为同一笔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爱明提交的相关证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1872号及(2013)河开民初字第1851号卷宗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由江苏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和省农机局联合颁发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赔付时,应当优先支付垫付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垫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潘晓松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紫金保险为其垫付11905.43元,之后,人寿保险公司及黄爱明先后向潘晓松承担了赔偿的责任并全部履行。被告潘晓松应当依其所作承诺,向原告履行所垫付费用的返还责任。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晓松共发生住院及鉴定费用43781.03元,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误工及护理费损失20800元,另黄爱明赔偿7390元,合计损失为71971.03元。潘晓松已得交强险中医药费赔偿1万元、误工及护理费20800元,剩余损失为41171.03元。因黄爱明与潘晓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即每人承担20585.51元。关于黄爱明与潘晓松争议的5000元,本院认为,黄爱明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得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警官的证实,本院确认黄爱明主张已赔付17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晓松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爱明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为20585.51元,其实际上已经赔偿的金额为24390元,所赔款项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故其不负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义务,原告对被告黄爱明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潘晓松应当全部承担原告垫付费用11905.43元的返还责任。被告潘晓松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该主张不能成立。潘晓松所诉黄爱明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案件,至2013年9月各方才达成协议,至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潘学玉系潘晓松父亲,其作为被告潘晓松的诉讼代理人,其自始既参与事故的处理,又参与本案的诉讼,无需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905.43元;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潘晓松负担(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被告潘晓松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