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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方根、杨方勤、杨双珍与王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根,杨方勤,杨双珍,王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杨方根,男,1953年8月20日生。原告杨方勤,女,1950年11月20日生。原告杨双珍,女,1955年7月13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奇,男,1979年3月13日生,系杨方根之子。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旭,男,1973年6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大厦12层。诉讼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方根、杨方勤、杨双珍诉被告王中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中旭驾驶豫A096**号小型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申铺村路段掉头在路面北侧临时停车时,与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55天,共花医疗费28696.94元。经司法鉴定,杨某甲的伤残为玖级。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在身体尚未康复、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杨某甲被迫出院回家休养。杨某甲在面临肉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下,出于对生活的无望于2014年3月6日服毒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292.94元。为支持其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吴城镇岳畈村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4、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5、保险单复印件;6、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住院证;7、医疗费发票;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村委会书面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10、交通费发票;11、证人杨某乙到庭作证。被告王中旭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我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异议。被告王中旭向法庭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本案受害者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因伤致残的为保障将来生活的补偿,本案受害者在定残日前已经死亡,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获得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杨方根向法庭提交桐柏县中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法庭对袁某某、李某某、王中旭、杨方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中旭驾驶借用他人的豫A096**号小型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申铺村路段掉头在路面北侧临时停车时,与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中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上中切牙外伤性缺失;5、左眼外伤性感染失明。2014年元月22日出院,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28696.94元。被告王中旭垫支3000元,现仍欠医院医疗费20696.94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2、日常需护理2人;3、不适随诊。杨某甲家住桐柏县吴城镇岳畈村下刘组,单身一人生活,无子女,生于1939年9月15日,其出院后因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并无人护理,造成对生活无望于2014年3月6日在家中服毒死亡。2014年5月2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杨某甲伤残等级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00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伤残等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中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杨方根、杨方勤、杨双珍系受害人杨某甲弟、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旭驾车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杨某甲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中旭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系被害人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中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三原告。受害人杨某甲生前系独身老人,该事故对其生理和心理造成较大的伤害和痛苦,特别是在治疗和出院后未能得到及时赔偿,无人照顾,使其对生活更加焦虑和丧失信心。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杨某甲直接死亡,但属重要诱因。故原告请求被告酌情赔偿死亡后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以支持30%为宜。杨某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696.94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杨某甲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要求2人护理,故应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天数为155天予以认定。29041元÷365天×155天=12332.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10元=1550元;4、营养费:155天×10元=155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为宜;7、丧葬费: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2×30%=5693.7元;8、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5.54年×30%=14086.02元。以上各项合计84409.14元,扣除原告王中旭垫付的3000元,余款为8140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方根、杨方勤、杨双珍各项损失81409.14元;二、被告王中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05元,由被告王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