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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国兵与雷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强,李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兵,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建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建强、被上诉人李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建强从李国兵处批量购买成品鹅。经双方结算,2012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雷建强欠李国兵购鹅款124700元,已付50600元,误差12710元,不清楚30000元。该结算单有结算人李国兵等人签字。2012年10月24日,雷建强明确应付李国兵购鹅款34500元。2013年7月7日及7月10日,雷建强欠李国兵19600元购鹅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建强是否应偿还李国兵128200元购鹅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兵主张2012年10月24日的34500元购鹅款,因对账单明确购鹅款数额,并不能证明雷建强拖欠该款项,雷建强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笔购鹅款不予认可;李国兵举证证据能够雷建强拖欠其购鹅款93700元,雷建强辩称其已经偿还全部购鹅款,但其对所涉及的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偿还购鹅款,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雷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国兵购鹅款937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李国兵负担430元,由雷建强负担1000元。雷建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与李国兵之间就购鹅款应进行结算,而从证人陈某证言能够明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另从陈某拟定的清单上存在“误差12710元及不清楚30000元”更能明确反映出双方未经结算的事实,因此,李国兵在原审中所出示的所谓单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在原审举证的银行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支付李国兵鹅货款的计算依据。其已将所欠李国兵的鹅货款付清甚至超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兵承担。李国兵庭审中辩称: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结算时确认雷建强欠其鹅款74100元,此后又欠鹅款19600元,雷建强尚欠其鹅款共计93700元。原审确认所欠的鹅款数额正确,请求驳回雷建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雷建强是否欠李国兵购鹅款,如果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雷建强从李国兵处购买鹅,未完全付清鹅款系事实,对此雷建强二审庭审中当庭亦认可还欠李国兵19600元鹅款未付。但雷建强对由陈某经手算账的清单中涉及的74100元(124700元-50600元)鹅款提出异议,主张并非系最终结算,不能以此单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从该份单据看,双方对自2012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就双方买卖鹅交易账目系认可的,双方之间的往来帐经陈某对账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签字确认了所欠鹅款为74100元鹅款(124700元-50600元)。雷建强在原审中虽主张“误差12710元、不清楚3万元”包含在所欠的124700元鹅款中,但其申请的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雷建强所欠鹅款124700元中并不包含“误差12710元和不清楚3万元”。雷建强上诉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证人陈某在2013年腊月(时间系按双方陈述)给双方算账之后至今,其并未再与李国兵就所欠的鹅款进行结算,故雷建强提出双方就所欠鹅款未进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雷建强与李国兵就欠鹅款已进行了对账,并共同确认所欠的鹅款数额,雷建强应承担给付责任。雷建强主张其已付清鹅款甚至超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雷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雷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庆龙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