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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昌桂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昌桂,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季虎,该公司办事员。原告李昌桂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桂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国、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桂诉称: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金湖县锦绣华城小区部分商品房工程,刘建是被告在该项目上的施工负责人。2012年、2013年被告在上述项目上雇佣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保修人员兼工地保卫人员。2014年1月25日,刘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工资5760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资57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3900元/月的工资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原告工资为60元/天。二、原告在工地维修期间是间歇的,即有报修时才需到工地维修,发包方有维修单寄给我公司就证明原告已不在现场。三、刘建2014年1月25日结算单中“去年欠工资10950元”与事实不符。四、2013年度有原告经手的工程维修款和材料仅为22923元,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五、刘建与原告是亲家关系,其签字行为无公司授权,与事实不符。六、原告应提供发包方即金湖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单”和对应的“购买材料发票”、“维修工资发放凭据”交我公司财务入账办理结账手续,否则我公司保留追索2012年应扣原告10950元和2013年经手买材料款23070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建系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湖县锦绣华城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2年、2013年原告受雇在该项目上作为回修人员兼工地保卫人员工作。2014年1月25日,刘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计下欠原告工资57603元,该结账清单由刘建亲笔署名。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李昌桂回修人员工资结账清单(兼保卫)”一份、(2013)金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建与原告之间就劳动报酬所作的结算,其法律后果是否应当归属于被告公司;2、刘建与原告是否之间存有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在该结算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3、刘建与原告之间就劳动报酬所作的结算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刘建雇佣在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县锦绣华城工程项目从事回修及保卫工作,后刘建以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相关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金湖锦绣华城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刘建向原告出具“2013年李昌桂回修人员工资结账清单(兼保卫)”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本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抗辩称刘建与原告之间存有亲戚关系,双方在该结算上存有恶意串通,在法庭给出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在法庭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未能进一步举证,依据被告庭审时举出的证据,本院只能确认其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5850元,而依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900元计算,每年工资应为4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未付工资10950元与被告已支付的35850元相加,恰为46800元,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原告主张的3900元/月的工资标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而被告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上述10950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由刘建署名并以被告名义与其进行结算后的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去年欠工资10950元”,而被告却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10950元已经给付原告,被告举证不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刘建与原告之间就劳动报酬所作的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桂576**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