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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于洪宝、王晓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洪宝,王晓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邓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洪宝,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晓宁,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洪宝、王晓宁不当得利一案中,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调解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33元,减半收取8716.5元,由原告宁夏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儒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