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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俞福平、蒋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负责人:张匡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琴,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俞福平。被告:蒋旦华。被告:方仕奎。被告:蒋冬华。被告:章志文。被告:蒋爱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陶朱支行)为与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陶朱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为俞福平,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由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贷款已全部逾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福平归还借款本金249781.12元,并支付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4589.73元,合计254370.85元,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俞福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并约定了罚息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由被告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俞福平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俞福平尚欠原告利息4589.7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陶朱支行,借款人为俞福平,保证人为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俞福平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以及2014年3月20日归还的借款本金218.88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4589.73元,剩余借款本金249781.12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福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福平归还借款本金249781.12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俞福平、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福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81.12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4589.73元,并应支付以249781.12元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俞福平负担,被告蒋旦华、方仕奎、蒋冬华、章志文、蒋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