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7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骨科医院门诊大厅内,将2包净重共计1.47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获毒资1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毒品、毒资被全部缴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向公安机关检举程浩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程浩捉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提取赃物、作案工具记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冰毒1.4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