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36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到长春市政府办公楼北门上访,因保安不让其进门见市长,用一个木方子将市政府北门的一块转门玻璃砸碎;同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某再次到市政府办公楼北门上访,因保安不让其进门,用一块方砖将市政府北门的另一块玻璃砸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两块转门玻璃共价值人民币10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市政府北侧旋转门损坏情况说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零配件销售报价单、被告人指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甲某等证言、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裴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岁的老年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且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十七条之一【年龄对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条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