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美兰、仙游县枫亭镇锦湖村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美兰,仙游县枫亭镇锦湖村民委员会,薛立新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郑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兰,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枫亭镇锦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梁清顺,主任。原审被告薛立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亭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美兰、仙游县枫亭镇锦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湖村委会)、原审被告薛立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0日,锦湖村委会与枫亭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枫亭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锦湖村古下自然村的排水沟修复工程,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设计的方案规范标准施工,并接受锦湖村委会现场管理人员的施工要求和监督。2013年4月16日,肖美兰路经讼争路段时,因修道道路工程施工没有防护致其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为此肖美兰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0887.67元,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肖美兰因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后,肖美兰在仙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分三次共报销医疗费人民币59847.07元。肖美兰因摔倒共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040.6元、误工费9391.6元、护理费4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美兰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追加梁秀松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另查明,枫亭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三级资质。原审认为,枫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足以保护行人安全的措施,导致肖美兰受伤,对肖美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肖美兰在通行讼争路段时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造成肖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1040.6元、误工费9391.6元、护理费4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20元,上述肖美兰的损失总计为95145.64元,故枫亭建筑公司应承担95145.64×80%=76116.51元。因肖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转包行为及锦湖村委会存在过失,故肖美兰关于请求薛立新、锦湖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枫亭建筑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肖美兰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美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肖美兰对被告薛立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美兰对被告仙游县枫亭镇锦湖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肖美兰负担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一元,被告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一审宣判后,枫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自己在施工时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肖美兰在仙游县新农合中心报销并补偿医疗费59847.07元,也说明当时已自认其摔倒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很到位,被上诉人肖美兰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危险而试图侥幸,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锦湖村委会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3、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也偏高:(1)医疗费。被上诉人肖美兰治疗自身多种疾病的部分应予扣除;(2)误工费。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之前已经长期在家养病,其误工时间认定为106天不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原审按15元缺乏依据;(4)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偏高。原判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肖美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美兰答辩称:1、上诉人在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要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不能成为免责理由。2、原审判决的项目及金额是合理的,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锦湖村委会答辩称,该工程是公益事业,是通过公开招标,双方有异议应该起诉工程施工队。原审被告薛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锦湖村委会均对原审认定“因修道道路工程施工没有防护致肖美兰受伤”有异议,认为有采取防护措施,是肖美兰自己故意跨过防护栏。除此之外,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1、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肖美兰、锦湖村委会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担?2、被上诉人肖美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肖美兰、锦湖村委会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担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中标施工被上诉人锦湖村委会发包的锦湖村古下排水沟修复工程,其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并确保行人的安全,但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当时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肖美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锦湖村委会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其并不负责现场管理,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锦湖村委会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肖美兰家在讼争工程旁边,对讼争路段的修复情况比较了解,且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白天通行讼争路段时,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据此原审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肖美兰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肖美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对于被上诉人肖美兰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虽提出其中部分系治疗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费用,但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哪些属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中与本事故无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当。2、误工费。被上诉人肖美兰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即10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肖美兰本身已长期在家养病、误工时间不应按106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1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应按10元/天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4、营养费。被上诉人肖美兰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花去10万余元医疗费,原审酌情按10000元计并无不当。5、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肖美兰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审对此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6、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肖美兰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枫亭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由上诉人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