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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荣、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对对方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以前看在女儿的份上一直凑合着过日子,不想近几年,被告经常打原告。2011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也表示悔改,原告同意暂不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矛盾日趋加深,原告于2013年8月第二次向秦淮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为被告有家暴行为加上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原告遂于2013年8月28日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聊天至凌晨两点,影响被告休息,被告将其手机砸毁,第二天原告的弟弟不分青红皂白要将原告带走,被被告制止。一周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向南京中院上诉,最终原告在二审撤回了上诉。原告之所以一再要离婚,是受其家庭的唆使以及网络的诱惑。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的种种不合理行为甚至无理要求加以包容和原谅,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自女儿上大学之后,原告不是外出打牌就是上网聊天,隔三差五夜不归宿。被告找来原告弟弟调解,原告在其弟弟的唆使下,竟然要求被告将出租房屋的收益(年租金28000元)全部交给原告。因被告每年还需负担女儿的学费及生活费30000元,故被告未同意该要求。此后,原告更加我行我素,频繁离家出走。2013年8月5日,原告将家中所有的存款、金银首饰及户口本带走,也不告诉被告和女儿其居住地点,被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但其间曾多次以回家拿东西为由在家住宿。综上,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几年,且原告是受到家庭的挑唆和虚拟网络的诱导,提出离婚并非其本人意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于1989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间时有争吵。原告张某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仍有矛盾发生,2013年8月初,原告从双方的住处搬出居住至今。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以双方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但在2014年1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诉。但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另查明,被告现居住的本市秦淮区来凤里xx幢x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系原柳叶街37#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请求暂时不分割该房产。除了101室,原告暂时不请求分割外,原告放弃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秦淮区来凤里xx幢xx号101室房屋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原告亦要求暂不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所有积蓄、金银首饰等财产,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濮瑞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