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岳英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359号原告岳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委托代理人范泽公,男。原告岳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16号处罚决定),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英,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范泽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英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去中央民族大学发宣传材料,揭发腐败问题;下午15时左右去中南海信访,后被转交国家信访局马家楼分流中心;次日凌晨被被告民警从马家楼分流中心带走,并被非法拘留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揭发腐败的行为应该得到保护,不应该被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给予国家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诉讼费10265.85元及精神损害50000元。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3年11月19日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1101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岳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1016号处罚决定;2、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执;4、控告信;5、摘抄举报内容。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万寿寺派出所“110”出警单,证明被告出警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案件;3、《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了传唤;4、对岳英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5、对岳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依法告知;6、到案经过2份,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7、对李建武的询问笔录;8、对尚红玉的询问笔录;9、对张金朝的询问笔录,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10、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接受了证据;11、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收缴了信访材料;12、信访材料(正反面),证明原告违法行为;13、信访材料照片及辨认散发地点照片6幅,证明原告对散发信访材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4、2013年11月4日中央民族大学保卫部值班记录,证明对本案线索的来源;15、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岳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10、11、12、13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英提交的证据2、3、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13时许,海淀公安分局所属万寿寺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寿寺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中央民族大学发现可疑信访材料,万寿寺派出所将上述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3年11月19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11016号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许,违法行为人岳英在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一号办公楼前向停靠在路边的汽车门把手上散发上访材料,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岳英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岳英行政拘留7日。岳英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11016号处罚决定。岳英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1016号处罚决定,同时提出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另查,2014年9月日,本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对岳英作出的1101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岳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院已判决确认海淀公安分局对岳英作出的1101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驳回了岳英要求撤销1101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岳英针对11016号处罚决定提出的国家赔偿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英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李平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