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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升、房永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升,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张东升。被告:房永连。被告:房师刚。被告:王成华。被告:辛纪娟。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东升2012年3月30日与我行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此借款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借款按季结息,借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31日,张东升借款10万元、用途购食用油,到期日期2014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933计算)借款由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东升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62元(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933计算为4362元),合计本息104362元,担保人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剩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曰。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升辩称:贷款属实,所欠本金及利息属实,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东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食用油;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9日;该笔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即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再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为被告张东升与原告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东升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3866‰,被告张东升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东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36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张东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将涉案贷款100000元足额发放,庭审中原告称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东升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62元未还,被告张东升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对被告张东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东升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36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对上述被告张东升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东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07元,由被告张东升、房永连、房师刚、王成华、辛纪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圣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