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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健、王明俄征收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健,王明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174号申请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法定代表人杜绍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健,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吴店镇周寨村,身份证号4206831984********。被执行人王明俄,女,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3251986********。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1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卫计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1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李开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