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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于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佳,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1051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依据。1.裁决要求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及2013年4月销售提成952元,缺乏证据支持和正确的计算方式。于佳提供的《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不能证明于佳成功销售了房屋,朝阳仲裁委未进行严格审核。虽然中原公司向于佳支付过销售提成,但该部分是中原公司认定销售成功部分的佣金,而不能作为认定于佳要求发放金额的计算方式;2.裁决要求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2年9月、10月提成差额324元是错误的,该部分差额是因为销售部没有完成开发商约定的任务,而导致公司获得的佣金比例降低,因此公司降低业务员的佣金提成比例;3.中原公司在于佳上岗培训时已经明确告知于佳销售部对于佣金发放的时间及标准,同时对于离职销售人员的佣金发放时间和标准也有明确规定。于佳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该事实。朝阳仲裁委对于中原公司提出的部分答辩意见和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极大损害了中原公司的利益。现起诉要求:1.不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2.不支付于佳2012年9月、10月提成差额324元;3.不支付于佳2013年4月销售提成952元。于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原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佳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中原公司任置业顾问,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原公司为东亚·首航国际(东区)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提供销售代理服务,于佳作为中原公司员工实际进行该项目的销售代理工作。双方就于佳在上述项目工作期间的提成产生争议。中原公司主张于佳的提成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并扣除10%的团队建设费和10%的留存费用。于佳主张提成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提成的发放分两种情况:全款购房的,提成在签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两个月内发放;按揭贷款购房的,首付款的提成在签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两个月内发放,贷款部分的提成在银行放款后的次月发放。于佳称中原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共计755万元贷款部分的提成以及2013年4月的提成,且中原公司在2012年9月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提成比例降低为1.4‰,10月降低为1‰,导致该两月的实发提成存在差额。中原公司认可上述降低提成比例的情况,但表示系因涉案项目的委托方根据任务完成情况降低了中原公司的代理佣金金额。中原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佣金明细表、2012年9、10月佣金结算说明、《东亚·首航国际(东区)项目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及《首航国际项目销售部佣金发放制度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佣金明细表记载了于佳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已发佣金金额及销售合计金额。2012年9、10月佣金结算说明载明了该两月期间的签约金额、当期任务指标、完成任务比例等。《销售代理合同》由中原公司与北京佰鸣博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其中约定:博泰公司委托中原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销售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博泰公司根据中原公司在代理期内完成销售任务指标的情况等计算中原公司每期代理佣金金额。《办法》规定:销售人员发放佣金需扣除佣金总额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因开发商原因造成代理费结算损失的,以公司实际收取代理费为基础对销售人员之对应的佣金也予以相应调整;凡无过失、无违纪属自己提出辞职者……佣金发放时间为销售人员所销售的房屋完成收房工作(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展商结清相应代理费后按照公司结佣时间及时发放等,《办法》共两页,第2页有于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于佳对于佣金明细表中已发佣金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中所列的销售金额只是首付款部分的销售金额,并未包含按揭购房的贷款部分的销售金额,且贷款部分的提成也未发放。对佣金结算说明不认可,从来没有告知过佣金比例降低的事情,也没有约定任务额。于佳对于《销售代理合同》不予认可,表示该合同只能证明中原公司代理费的点位降低,不能证明销售人员的佣金比例降低,且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在超出销售任务时并未提高,故即便是没有达到销售任务,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也不应降低。于佳对于《办法》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系被强迫签字且不让看第1页的内容,且《办法》没有单位的签章,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文件不能生效。于佳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项目部分合同审批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完成的销售情况;销售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于2013年4月销售房屋,但提成均未支付,提成共计952元。于佳提交的两份销售审批表显示销售金额分别为376296元和381333元。中原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确未支付于佳在2013年4月的提成,并表示依据《办法》第6条规定,于佳作为自己提出辞职者,其提成应该在所销售的房屋完成收房工作后才能发放,且该金额应该扣除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经询,于佳表示从入职开始每笔发放的提成中都扣除了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2013年11月25日,于佳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105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二、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2年9月、10月提成差额324元;三、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3年4月销售提成952元;四、驳回于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原公司认可于佳的提成按照销售金额的2‰计算。于佳主张其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揭贷款部分的销售额为755万元,中原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于于佳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原公司理应支付于佳该部分的提成。中原公司提交的《办法》载有于佳签字,于佳主张被强迫签字且不知晓第1页的内容,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于于佳的意见无法采信。《办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发放佣金需扣除佣金总额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原公司认为于佳的提成应该扣除该两项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原公司认可未支付于佳2013年4月的销售提成,但中原公司并未就于佳所销售房屋未完成收房工作等情况举证,不能证明上述提成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中原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该部分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未就于佳在2013年4月的销售金额举证,而从于佳提交的销售审批单看,于佳在该月销售房屋的金额为376296元和381333元,一审法院以此计算于佳的提成,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的提成亦应扣除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于佳主张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中原公司认可在2012年9月、10月降低提成比例,但中原公司并未就开发商对于中原公司的考核情况提交证据,而中原公司提交的《办法》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其中亦无效力溯及既往的内容,故中原公司在2012年9月、10月降低提成比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于中原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该期间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二、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佳2012年9月和2012年10月的提成差额324元。三、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佳2013年4月的提成952元。四、驳回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及2013年4月销售提成952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计算方式有误。一审中,于佳提供的证据《合同批审单》并不能证明于佳成功销售了房屋。虽然中原公司向于佳支付过销售提成,但经中原公司认定销售成功部分的佣金不能作为认定于佳要求发放金额的计算方式。2.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公司向于佳支付2012年9、10月提成差额324元错误。因为中原公司销售部没有完成开发商约定的销售任务,所以开发商给付的佣金比例降低,中原公司应当按照实际获得的佣金数额向于佳支付佣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采纳不当。3.中原公司在于佳上岗培训时已经明确告知于佳佣金发放的时间及标准,对于离职销售人员的佣金发放时间和标准也有明确规定。但于佳故意隐瞒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对中原公司提出的证据亦不予采纳,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中原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原公司无需支付于佳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提成12080元及2013年4月销售提成952元,无需支付于佳2012年9、10月提成差额324元;判令于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原公司上诉主张不属实。于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提成发放情况。据于佳了解,开发商已经完成了收房,中原公司与开发商已经进行结款,且于佳是跟中原公司签的协议,提成款不以另一方是否与中原公司结款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于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佣金明细表、2012年9、10月佣金结算说明、《销售代理合同》、《办法》、合同审批单复印件、销售审批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105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佳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中原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原公司认可提成按照销售金额的2‰计算,但主张《办法》中规定销售人员发放佣金需扣除佣金总额10%的团队建设基金和10%的留存费用,且因开发商原因造成代理费结算损失的,对销售人员的佣金予以相应调整。于佳对销售提成主张按销售金额的2‰计算认可,但不认可扣除团队建设基金、留存费用和按开发商结算情况调整佣金。对此,中原公司提供了《办法》证明佣金发放管理方法。于佳对中原公司提供的《办法》第1页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页没有于佳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办法》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佳提供了涉案项目部分合同审批单复印件证明其完成销售情况,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向于佳支付了部分销售提成。于佳销售房款总额系中原公司掌握管理的事项,现中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佳销售房款总额,一审法院对于佳主张其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按揭贷款部分的销售额为755万元及2013年4月销售房屋金额为376296元和381333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原公司提交的《办法》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其中亦无效力溯及既往的内容,故中原公司在2012年9月、10月降低提成比例缺乏依据,中原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于佳该期间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于佳销售提成款数额计算有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