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杨志贤与金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贤,金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391号原告杨志贤。委托代理人杨柏君。被告金长海。原告杨志贤为与被告金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贤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志贤诉称:2007年5月22日,金长海向杨志贤收购龙柏球苗木,计价款14070元,口头约定在15日内付款,并出具欠条。事后,金长海未予支付。2012年8月,金长海承诺在年底前付清,但在年底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10070元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金长海支付价款10070元,并支付利息11238元。在庭审中,杨志贤放弃要求金长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志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5月22日、2012年8月16日,金长海分别向杨志贤出具欠龙柏苗木款14070元的欠条各1份。被告金长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杨志贤提供的证据,金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2日,金长海向杨志贤购买价值14070元的龙柏球苗木,并出具欠条1份。2012年8月16日,金长海又向杨志贤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杨志贤苗木款14070元。此后,金长海已向杨志贤支付苗木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杨志贤与金长海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长海向杨志贤购买苗木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杨志贤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杨志贤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长海支付杨志贤价款100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金长海负担。该26元案件受理费,杨志贤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金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