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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陈钦峰等人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陈勤,陈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钦锋,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钦亮,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高,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勤,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抓获,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犯盗窃罪、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谢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五名上诉人及上诉人陈钦锋的辩护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勤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驾驶一辆银灰色JAC江淮商务车,分别使用豫P*****、赣G*****、津G*****、豫P*****、豫P*****等假牌照,在本省境内合肥市至亳州市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多次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往来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宋某甲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2732元。2、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艾某货车内33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360元。3、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韩某货车内23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45元。4、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蔡某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22元。5、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阮某货车内17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294元。6、2012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小高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徐某货车内14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65元。7、2012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焦岗湖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齐某货车内27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055元。8、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赵某甲货车内14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65元。9、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苗某货车内30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杨某甲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3680元。10、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罗某货车内21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3018元。11、2012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赵某乙货车内15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151元。1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钱某货车内12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货车内170升-1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杨某乙货车内10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2801元。13、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货车内18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贾某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2797元。14、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汪某货车内26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994元。15、2013年1月3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72元。16、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杜某货车内7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37元。17、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72元。18、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杨某丙货车内27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姜某货车内15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3091元。19、2013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鲁某货车内2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72元。20、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董某货车内14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074元。21、2013年1月15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朱某货车内183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347元。22、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袁某货车内1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736元。23、2013年1月18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高某甲货车内16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马某货车内100升-1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高某乙货车内260升0号柴油,盗窃被害人沈某货车内11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4669元。24、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合肥市龙门寺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丙货车内20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34元。25、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货车内12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20元。26、2013年2月23日夜,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陆某货车内13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57元。27、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刘某丙货车内350升-1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685元。28、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阜阳市颍上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郭某货车内28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131元。29、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八公山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丁货车内18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370元。30、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焦岗湖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雷某货车内40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044元。31、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焦岗湖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被害人冯某货车内190升0号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46元。32、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焦岗湖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盗窃时,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民警发现,被告人陈钦锋、陈勤、陈振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银灰色JAC江淮商务车一辆,从该车内搜缴并扣押两把砍刀、一根木棍、一袋铁钉以及经鉴定价值3584元的0号柴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宋某甲、艾某、韩某、蔡某、阮某、徐某、齐某、赵某甲、苗某、杨某甲、刘某甲、罗某、赵某乙、钱某、张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贾某、汪某、张某乙、杜某、李某乙、杨某丙、姜某、鲁某、董某、朱某、袁某、高某甲、马某、高某乙、沈某、李某丙、王某甲、陆某、刘某丙、郭某、李某丁、雷某、冯某、王某乙的报案与陈述、证人屈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高速公路入出口图片流水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详单、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柴油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抢劫的事实2012年10月28日凌晨0时46分许,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驾驶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车到淮南市焦岗湖高速公路服务区,正在盗窃柴油时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民警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驾车将民警周某撞伤后逃跑,致周某双腕、双手、双膝、头部外伤,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眼外伤、黄斑病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朱某乙、付某、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病历证实、视听资料。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钦锋、陈小高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钦亮、陈钦锋、陈勤盗窃数额为62720元,陈振盗窃数额为50047元,数额巨大;陈小高盗窃数额为1065元,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钦锋、陈小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钦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钦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陈钦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陈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000元;四、被告人陈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陈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六、作案工具车牌号豫P*****的银灰色江淮JAC商务轿车一辆、单刃砍刀一把、铁棍一根、四角铁蒺藜157个、齿轮油泵一台、电动专用电机一台、蓄电池一台、塑料皮管一根、大塑料桶一个、小塑料油桶一个、铁油桶一个、劳动牌扳手一个、鲁R*****二手车牌一个、收缴的0号柴油予以没收;七、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钦锋上诉提出:1、其参与盗窃十起左右,2013年春节后到合肥方向仅来过两次,且其盗窃时只使用过一个山东省的车辆牌照和一个河南省的车牌照,没有使用过原判认定的其余车辆牌照;2、原判认定其抢劫犯罪不属实,案发时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撞人;3、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部分盗窃事实没有高速公路车辆行驶记录的印证,且除上诉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过豫P*****、赣G*****、津G*****、豫P*****四个车辆牌照,故原判认定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抢劫罪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认定抢劫罪的证据不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构成转化抢劫犯罪,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故认定陈钦锋构成抢劫罪的依据不足,陈钦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陈钦亮上诉提出:1、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2、其只于2013年春节后参与盗窃六七次,盗窃财物价值约8000元;3、关于抢劫犯罪,其未驾驶、控制车辆,未指使陈钦峰驾车撞人,也不知道陈钦锋撞到人,其不构成抢劫罪。陈小高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不构成盗窃罪;2、关于抢劫犯罪,其未驾驶、控制车辆,也未指使陈钦峰驾车撞人,没有看见撞到人,其不构成抢劫罪。陈振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8、9、10、16、25、26、27起盗窃以及2013年3月份的盗窃;2、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查获的柴油只有约400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陈勤、陈振在本省亳州至合肥高速公路沿线的服务区内盗窃过往车辆油箱内柴油的事实和上诉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于2012年10月28日在盗窃柴油时被发现后抗拒抓捕,驾车将民警撞伤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钦锋提出其只参与盗窃十起左右,2013年春节后到合肥方向仅来过两次,且其盗窃时只使用过一个山东省的车辆牌照和一个河南省的车牌照,没有使用过原判认定的其余车辆牌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钦锋盗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陈钦亮提出其只于2013年春节后参与盗窃六七次,盗窃财物价值约8000元,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余盗窃事实;陈小高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其不构成盗窃罪;陈振提出其没有参与第8、9、10、16、25、26、27起盗窃以及2013年3月份的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陈勤、陈振驾驶银灰色JAC江淮商务车,分别使用豫P*****、赣G*****、津G*****、豫P*****、豫P*****假牌照在亳州至合肥高速公路沿线服务区内多次盗窃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其中,上诉人陈钦锋、陈钦亮参与盗窃32起,陈振参与盗窃25起,陈小高参与盗窃1起的事实,有各上诉人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部分高速公路入、出口图片流水详细信息、被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钦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钦锋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陈钦锋的有罪供述不属实以及陈钦亮提出其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钦锋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有其本人签名捺指印确认,陈钦锋二审当庭供述在看守所内没有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而陈钦锋被送入看守所羁押后所作供述与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一致,且陈钦锋的有罪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陈钦锋在公安阶段的有罪供述真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陈钦亮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被送入看守所羁押后翻供,否认之前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但是同案犯陈钦锋、陈勤、陈振、陈小高在看守所内的供述均指认陈钦亮伙同他们共同盗窃的事实,并与陈钦亮的有罪供述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陈钦亮在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钦锋提出原判认定其抢劫犯罪不属实,案发时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撞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劫罪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陈钦亮、陈小高提出其两人没有实际驾驶、控制车辆,没有指使陈钦锋驾车撞人,也不知道陈钦锋撞到人,其两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在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驾车逃跑,撞倒了抓捕他们的人。其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朱某乙、付某、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病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驾车撞人后逃跑的事实。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提出没有驾车撞人的上诉理由及陈钦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实施盗窃之前,在所驾驶的车辆内放置刀、棍等凶器是为抗拒抓捕使用,故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在主观上有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在盗窃时被发现,三人为抗拒抓捕驾驶车辆将人撞伤,虽然车辆是由陈钦锋驾驶,但陈钦峰的行为并未超出三人以暴力抗拒抓捕的共谋范围,对陈钦锋实施驾车撞人的行为应视为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基于抗拒抓捕的共同目的而共同实施的暴力行为。故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钦锋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陈钦锋构成抢劫罪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的病历证实,周某被陈钦峰驾车撞击后,其双腕、双手、双膝外伤,头部外伤,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眼外伤、黄斑病变。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振提出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查获的柴油只有约400斤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陈钦锋、陈勤、陈振时,从其驾驶的江淮JAC商务车内搜缴了400余公斤价值3584元的0号柴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钦锋、陈钦亮、陈勤、陈振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陈勤、陈振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钦亮、陈钦锋、陈勤盗窃财物价值62720元,陈振盗窃财物价值50047元,属盗窃数额巨大;陈小高盗窃财物价值1065元,又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陈钦亮、陈钦锋、陈小高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陈钦锋、陈小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勤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不当,本院予以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勤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钦锋、陈钦亮、陈小高、陈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