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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765号原告何×,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秀锋,北京市睿识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原告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1998年8月10日我与王×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王×经常因家务琐事和经济问题借故同我争吵,婚生女出生后并无改变。此外,我还发现王×在QQ群里说遇见谁感觉幸福,王×告诉我她3月1日周六去加班,实际是去农家院了,我给她单位打电话,他同事接了说她放假不在,她知道后回来就跟我说往单位打什么电话,她QQ空间放了好多她一人的照片,不知道谁给她拍的,我还看到每天都有一辆灰色的车去王×单位接她,虽然看不到里面的人,但肯定是个男的。我认为王×有第三者了,QQ证据都在王×的手机里,如果其拒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综上,我认为无法共同与王×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和王×离婚;婚生女何×1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我不存在借故跟何×争吵的情况,我认为家务琐事是每个家庭都有的,夫妻吵架也是很正常的。我不存在第三者,也从来没跟何×说过周六去单位加班,不知道其说法从哪来的。我不愿意向法庭展示我的QQ空间的内容,因为涉及个人隐私。如果何×有证据的话可以拿出来,其说我有第三者,其应当举证,何×所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QQ中的很多东西是不真实的,我可能是发过一些心灵感悟,但不是原创的,网上的东西很多都是转发的。也不存在有男的每天开车接我下班的情况。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与王×于1991年夏天自行相识,1992年2月开始恋爱,并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6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何×1。庭审中,何×称双方分居达2年多,王×表示双方一直一起居住,今年6月还在一起过,不存在分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何×与王×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6年半后方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14年,且育有一女,应当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中发生摩擦及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为重,理智对待夫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我国虽然实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准则,但夫妻双方对婚姻的建立或终结均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既然双方已经选择登记结婚,就应该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作出努力和贡献。现何×主张王×存在第三者,王×虽未配合主动出示其手机中QQ空间内容,但进行了相应解释,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情况和何×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王×存在第三者。何×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何×要求离婚之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