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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虞某某、徐某甲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盈江县。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盈江县。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广啟,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安田,男,侗族,1981年8月18日生,住瑞丽市。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徐某甲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广啟、杨安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7时,梁河县边境检查站干警在梁河县曩宋乡大水平村红砖厂路段,查获被告人虞某某驾驶云N792**银色微型车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当日9时35分在被告人虞某某协助配合下,梁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曩宋边防检查站前往腾冲方向1公里处,将为运输野生动物探路的被告人徐某甲抓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某和徐某甲非法运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齿缘摄龟49只、缅甸陆龟197只、爪哇穿山甲42只,其中缅甸陆龟价值为657980元,爪哇穿山甲价值为70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徐某甲二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虞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运输野生动物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辩称,老板告知其运输甲鱼到昆明,其并不清楚甲鱼和乌龟的区别,不知道是犯罪行为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广啟、杨安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徐某甲受张老板的雇佣、蒙骗,而参与运输野生动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告人徐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第三,本案不能单纯以涉案数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应重点打击贩卖、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运输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以一般情节从轻判处;第四,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22时,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云NXD0**白色长安微型车在前探路,被告人虞某某驾驶云N792**银色五菱微型车在后,车内装有齿缘摄龟活体49只、缅甸陆龟197只(活体196只、死体1只)、爪哇穿山甲活体42只,从陇川出发绕过边境检查站,前往腾冲。1月13日7时左右,在梁河县曩宋乡大水平村红砖厂附近,被告人虞某某被梁河县边境检查站干警查获。当日9时35分被告人虞某某协助梁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曩宋边防检查站前往腾冲方向1公里处,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运输的齿缘摄龟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动物,缅甸陆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保护物种,197只价值为人民币657980元,爪哇穿山甲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保护物种,42只价值为人民币70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虞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7时左右被梁河县边境检查站干警查获,9时35分在虞某某的协助配合下,梁河县森林公安局将徐某甲抓获。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月11日,其与徐某甲二人从盈江租了一张白色长安面包车,由徐某甲办理的租车手续。1月12日22时左右,其二人从陇川出发,由其驾驶五菱面包车拉运乌龟,徐某甲驾驶租来的长安面包车在前面探路,准备前往腾冲,一路上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到1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在绕经梁河县曩宋方向的一个红砖厂时被边防武警查获。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月11日,其与虞某某二人从盈江租了一张白色长安面包车,由其办理的租车手续。1月12日22时左右,其二人从陇川出发,由其驾驶驾驶租来的长安面包车在前面探路,虞某某在后拉货,准备前往安宁,路上有什么情况其用电话联系虞某某。到1月13日早上9时左右,其在梁河边防检查站上一公里处电话联系虞某某,后被森林公安干警抓获。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下午徐某甲来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云NXD0**的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提供的张老板电话登记机主瞿自林已外出几十年,下落不明。五菱面包车登记的车主孔连兰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7、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齿缘摄龟属于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物种,由于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动物和CITES附录Ⅱ物种,故不能鉴定其价值标准。缅甸陆龟属于被列入物种,且属于CITES附录Ⅱ物种,197只价值为657980元。爪哇穿山甲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CITES附录Ⅱ物种,42只价值为70140元。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现场勘验,二被告人运输的野生动物共计16箱,其中疑似齿缘摄龟49只、疑似缅甸陆龟197只(含死体1只)、疑似穿山甲42只。9、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了其驾驶的车辆及运输的野生动物,并指认了其进出缅甸的便道。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已全部扣押,徐某甲租来的微型车已发还所有人。11、随案移送清单、德宏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野生动物收条,证实本案涉案的野生动物已移交德宏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进行救助。12、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通话信息。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证实徐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XD0**的微型车系盈江现代租车行所有。14、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虞某某驾驶的云N792**号五菱微型车登记车主为孔连兰。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虞某某的妻子,虞某某跟家里说其帮人拉运木料。1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徐某甲的父亲,徐某甲被抓前几天,曾领过一个张姓男子来家。17、监控截取照片,证实事发前二被告人曾经驾驶N79273车辆,在陇川至腾冲一线探查行车路线。18、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张老板的联系电话登记机主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均长期在境外,另一联络人雷姓朋友查无此人。19、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接到群众举报后查获二被告人,梁河县森林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提出野生动物鉴定价值过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徐某甲二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缅甸陆龟197只、爪哇穿山甲42只,由陇川运往腾冲,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分工明确,作用地位相当。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徐某甲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辩解其不知道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分工明确,一人在前探路,一人在后拉货,并选择在半夜出发,走乡村道路避开检查站,足以表明其二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提出是受雇于“张老板”运输野生动物,但其二人均不能提供线索,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是否是受雇运输,无法查清,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单纯以涉案数量决定刑罚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都是犯罪行为,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价值、获利数额及数量进行认定,二被告人运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已达72812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综上所述,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银色五菱微型车一辆,及齿缘摄龟49只、缅甸陆龟197只、爪哇穿山甲4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智超审判员  李永浪审判员  陈艳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