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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烟台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诉前保全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1号申请人烟台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负责人何林海,经理。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申请人烟台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财产担保。担保人董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烟房权开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41.8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贸)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董芹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烟房权开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41.8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贸)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