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张兴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兴芹,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兴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兴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学龙助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毛冬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