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拘留,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光彩街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与沿林荫路由西向东步行至东侧第一条机动车车道内俯身站立的苏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海军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没有意见,当时对于事故认定提出了复议,只是由于被害人起诉而终止了复议。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俯身靠近快车道,应该也有责任,同行人未尽到保护义务,被告人时速59公里,该路段限速为50公里,超速不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尽最大努力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林荫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光彩街交叉路口北150米处时,与沿林荫路由西向东步行至东侧第一条机动车车道内俯身站立的苏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此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苏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14日)的亲属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7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诊断,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4、鉴定书、林荫路限速标志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超速行驶;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6、证人(邓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8、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俯身靠近快车道,应该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事故是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超速行驶而导致,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